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女,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由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X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915号起诉书,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上午8时许,群众举报在泌阳县妇幼保健院东十字路口处杨X油条作坊年生产的油条中添加有泡打粉。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当场提取油条两份。后经河南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杨X油条作坊提取的油条样品中铝的残留量为690mg/kg,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小于等于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X的供述、并有抽样取证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明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可能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患的后果,但其对是否造成这种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危害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要求从轻判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