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68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未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下午18时许,孟某与同村村民驾驶四轮拖拉机修车的途中,泌阳县下碑寺乡村民冯某(已判刑)及同车的郑某(已判刑)、刘某、曹某某、王某(在逃)五人驾驶一辆白色现代轿车超孟某开的四轮拖拉机后停车,曹某某等五人下车后,以孟某辱骂他们为借口殴打孟某,后被人拉劝后离开。此后曹某某等五人再次回头殴打孟某,孟某跑开后几人追赶。孟某的表舅曹某某接到孟某电话后赶到后,曹某某等五人又对曹某、孟某二人用拳头等殴打。2014年5月28日经法医鉴定,孟某、曹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到泌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曹某某等人的亲属与曹某、孟某达成协议,由冯某、曹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与冯某等人酒后因与被害人言语不和,即随意殴打他人,致轻微伤二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柯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