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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514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48年8月9日出生。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7年12月24日生于河南省泌阳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514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48年8月9日出生。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7年12月24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甲,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宋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晚9时左右,在泌阳县泰山庙镇常庄村委常庄,正在放电影的李某某被常庄的苏某某用菜刀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因身体遭受被告人苏某某的伤害,要求被告人苏某某及其监护人苏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发表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鉴于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父亲也给了被害人一部分钱,被告人家庭确实贫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甲辩称,已经赔偿了原告人李某某5000元,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晚9时左右,在泌阳县泰山庙镇常庄村委常庄,正在放电影的李某某被被告人苏某某用菜刀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284.11元,经泌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贴报销8136元,实际花费医疗费12148.11元。其它费用:2013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被害人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受伤住院共计33天,护理费766.26元(33天×23.22元/天×1人),营养费660元(33天×20元/天),误工费766.26元(33天×23.22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33天×15元/天),以上费用共计14835.63元。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甲在被害人李某某住院期间已赔偿李某某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
2、到案经过:苏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传唤到案。
3、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6月24日泌阳县公安局对苏某某无辜殴打他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4、被害人李某某的泌阳县中医院入院、住院、检查记录、手术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受伤照片6张。
5、被告人苏某某的驻马店精神病院住院记录。
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1张、复印件7张,住院日清单1份、入院证、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乙证言:2014年6月23日晚上9点左右,我在家里,俺庄的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小磊叫放电影的孩的头砍得稀巴烂,快过来。我过去见李某某站着李某某家院里,头上和身上都是血,苏某某站在一边。我们几个人找车送李某某去治疗。苏某某的父亲打苏某某一顿,随后我们就回家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6月23日晚上,在我家门口放电影,9点多放电影的李某某正坐在三轮车上玩手机,苏某某手持菜刀走到李某某身边,二话不说,就朝李阳头上、胳膊上、身上乱砍,我跑过去抱着苏某某的腰,郭某某从小磊手里夺过菜刀。随后报警,我们帮忙把李某某扶上三轮车,苏某某的父亲苏某甲说明天带钱去医院看李某某。不知道为什么砍李某某,苏某某平时精神不正常。平时好吃懒做,从不干活,他的老婆也被他打跑了。最近几年苏某某还无故乱打人,除了打他自家人外,庄上的邻居和外乡人他也打,但也不是经常打,是一阵一阵的。苏某某还有一个坏毛病,就是经常玩弄自己的生殖器。他的父母家族没有精神病史。
3、证人郭某某证言:昨天晚上,我在看电影,听见有人喊打架了,我过去看见李某某抱着苏某某的胳膊,苏手里掂着一把菜刀,放电影的孩用手捂着头,满身是血,我把苏某某手里的刀夺过来,扔到院里。李某某报的警,俺们几个把放电影的孩扶上三轮车送医院去了。我和苏某某是邻居,他以前住过精神病医院。
4、证人苏某甲证言:2014年6月23日晚上9点多,我在家我庄的赵某某去我家喊我说:小磊在南边砍着人了,让我过去。我过去看到三轮车上一个人抱着一个男的,被抱的男的满脸满身都是血,我儿子苏某某在一边看,接着三轮车把伤者送走了。我和李某某商量着明天去看伤者。以前苏某某住过精神病院,我们家族没有精神病史。
5、证人苏某丙证言:苏某某平时不正常,好打人,我们家族几代没有精神病。
6、证人赵某某证言:同苏某丙证言。
7、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6月24日因赌博被关押在行政拘留所与苏某某一个室。在押期间苏某某精神不正常。
8、证人芦某某证言:2014年6月24日因赌博被关押在行政拘留所与苏某某一个室。在押期间苏某某精神不正常。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苏某某在关押期间精神不正常。
(三)被害人陈述
1、李某某2014年6月30日陈述:我是乡文化站放电影的,2014年6月23日晚上,我在泰山乡常庄村委常庄放公益电影,在放的过程中突然遭到常庄村苏某某的袭击,苏某某用菜刀在我身上乱砍,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不认识苏某某,不知道因为什么砍我,连续砍我5刀,我头部左边从头到耳朵下边有一处,左臂手脖有2处,右胳膊有一处,右大腿外侧有一处伤,后被人送到医院去了。后听说他有精神病。
2、2014年12月22日法院对被害人李某某的询问调解笔录,李某某认可收到被告人家属赔偿的5000元现金。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苏某某2014年6月24日供述:昨天晚上,我庄放电影我去看了,放电影的是个年轻孩,我不认识他。放电影时发生打人了,谁打的(不语)。
2、苏某某2014年7月2日供述:以前说的是实话。对李某某的轻伤一级没有异议。
3、苏某某2014年8月7日供述:向其宣布逮捕。
(五)鉴定意见
1、南阳耿鉴(2014)精鉴字第224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2014年7月24日鉴定意见,1、苏某某属于“精神分裂症”;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泌)公(刑)鉴(法)字(2014)103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六)勘验笔录
1、事故现场勘查记录:2014年6月23日10时40分-11时50分进行现场勘查,地上滴落的血迹;事故现场图一份;照片5张。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故持菜刀猛砍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告人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害人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家属为被害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害人李某某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不含已经报销的8136元)、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835.63元,除被告人家属已经支付的5000元赔偿款外,剩余9835.63元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人苏某某作为故意伤害的行为人,应当赔偿被害人因其伤害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人苏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由其监护人苏某甲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害人李某某因身体伤害遭受的经济损失9835.63元应由被告人苏某某及其监护人苏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原因、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已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某及其监护人苏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八百三十五元六角三分。
上述判决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助理审判员  赵 娜
助理审判员  李国令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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