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女,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由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XX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于201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底,韩XX在经营小吃店的过程中,为了贪图便宜,从一名女子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55元每件的价格购买一件食盐,在明知该女子销售的盐系假盐的情况下,仍用于自己小吃店里制作熟食,销售给学生和居民。后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韩XX使用的盐系无典工业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XX的供述、并有证人高XX、朱XX证言、抽样取证审批表、清单、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到案经过(投案自首)、常住人中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明知其使用的盐系无典工业盐,仍用于自己的食品店加工食品、并销售,危害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