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此后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到案。2013年7月1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900元的价格购买马某盗窃的红色大运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6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及马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及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接受财产刑,且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柯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