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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被告人贾某某趁同村贾某家无人之机翻墙入室,将贾某家的30余斤花生及400余元现金盗走。后将花生卖至付庄乡一花生收购门市得款91元,共计盗窃财物价值500余元。被告人贾某某在贾某等人的催问下,主动交待了盗窃事实,并退赔失主损失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柯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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