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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吴某某、曹某某、步某某涉嫌过失致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少刑初字第00052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 被告人王某,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必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少刑初字第00052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

被告人王某,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必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步某某,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某、曹某某、步某某涉嫌过失致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吴某某、曹某某、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曹某经常带领同村委的王某、吴某某、曹某某等人从事建筑业,进行老房子拆迁。2014年6月11日,曹某联系到高邑乡陈洼村委的良湾村孙某某的老瓦房需要拆掉。6月12日,曹某看过孙某某的老瓦房后,以1700元达成拆掉老房子的口头协议。当日曹某联系王某、吴某某、曹某某,并由吴某某联系到步某某,安排王某四人6月13日拆掉孙某某的老瓦房。2014年6月13日17时许,王某、吴某某、曹某某、步某某在推院墙时,疏忽大意,造成良湾村的8岁男孩王某某被推倒的院墙砸死。曹某作为负责人,在安排生产过程中,没有安排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没有安排安全管理人员,王某、吴某某、曹某某、步某某在生产中疏忽大意,造成了王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王某、吴某某、曹某某、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吴某某、曹某某、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吴某某、曹某某、步某某主动保护现场,拨打110电话报警,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投案自首。四被告人及曹某等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害人的家人已向四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对此事故永不再追究。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某、曹某某、步某某在拆墙施工过程中,应当预见到院墙被推倒可能发生的危险,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才发生了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四被告人保护现场,电话报警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告人家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步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全义

审 判 员  杜 伟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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