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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赵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559号 原告朱某某,女。 被告赵某甲,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559号
原告朱某某,女。
被告赵某甲,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2月8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11日生育男孩赵某乙,2009年9月12日生育女孩赵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嘴、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一份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2月8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11日生育男孩赵某乙,2009年9月12日生育女孩赵某丙。婚后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也没有证据证实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