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788号 原告程仕珍,女。 原告宋朝菊,女。 原告王某甲,女。 原告孙代强,男。 原告宋某甲,女。 法定监护人王某甲,女。系原告宋某甲的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红坡,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垂红,男。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程仕珍、宋朝菊、王某甲、孙代强、宋某甲与被告江垂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仕珍、宋朝菊、王某甲、孙代强、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红坡,被告江垂红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明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20时01分,被告江垂红驾驶豫R/71C16号轿车行驶至沪陕高速西安至上海方向1082KM+700M时与原告程仕珍驾驶的浙A/9KB6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致原告程仕珍和乘坐人宋朝菊、王某甲、孙代强、宋某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垂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江垂红驾驶的豫R/71C16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50000元,庭审时变更请求为赔偿原告程仕珍各项损失共计48543.09元,赔偿原告宋朝菊各项损失共计38587.91元,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71855.97元,赔偿原告孙代强各项损失共计215535.86元,赔偿原告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01008.66元。 原告程仕珍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情况;3、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支出医疗费6783.09元;4、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 原告宋朝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情况;3、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支出医疗费20797.97元及在住院期间护理的人数为两人;4、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 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宣汉县厂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王某甲有兄妹五人;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情况;3、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支出医疗费34936.85元和后期费用8000元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半年,需要二人护理;4、南阳市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王某甲腹部损伤构成8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5、杭州临安正翔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和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王某甲自2013年5月以来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为2500元;5、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 原告孙代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和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孙代强有兄妹三人;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情况;3、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支出医疗费45965.84元和后期费用30000元及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4、南阳市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孙代强颅脑损伤构成9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5、杭州市公安局运河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证实原告随系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2月以来一直在杭州市务工,其赔偿标准应该以城镇为依据;6、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 原告宋某甲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情况;3、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因原告系四川人,在办理住院时误把宋某甲写为宋婷婷;4、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支出医疗费24502.6元及后期费用需要8000元,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5、南阳市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宋某甲右下肢构成10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6、临安市教育局印制的小学生素质报告单,和临安市某某学校出具的收费凭证,以证明原告宋某甲自2013年以来就在临安市某某学校上学,其赔偿标准应该以城镇为依据;7、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江垂红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发生事故后被告为五原告垫支费用为176187.1元,2、我们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为50万,并且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3、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 被告江垂红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实车辆的投保情况;2、行车证、驾驶证,证实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车辆的资格;3、医疗费条据五张,证实五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32986.29元,均有被告垫付;4、原告宋朝菊用药清单,以证明反映一级护理25天,因需要二人,二级护理25天,应该一人护理;原告王某甲用药清单,以证明反映一级护理3天,因需要二人,二级护理48天,应该一人护理;原告孙代强用药清单,以证明反映特护不需要陪护,二级护理13天,应该一人护理,三级护理25天,不需要陪护;原告宋某甲用药清单,以证明反映一级护理1天,需要二人,二级护理51天,应该一人护理;5、浙A9KB65号车辆维修票据及维修清单和施救票据,以证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为29700元,施救费1500元由被告已经替原告垫付;6、原告收款条据,其中扣除医疗费后又支付宋朝菊8000元,支付程仕珍4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地保单、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否则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1日20时01分左右,被告江垂红驾驶豫R/71C16号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西安至上海方向,行驶至1082KM+700M处时,违反规定掉头逆向行驶,其车辆与原告程仕珍正常驾驶的浙A/9KB6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浙A/9KB65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程仕珍和乘坐人宋朝菊、王某甲、孙代强、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3)第2014050222101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垂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原告无责任。 五原告受伤后,分别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和唐河县中医院治疗。原告程仕珍被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6783.09元。 原告宋朝菊被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2)、坐骨神经挫裂伤;(3)、左股骨头撕脱(4)、右尺骨茎突骨折;(5)、双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20797.91元。 原告王某甲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外伤;(2)、脾破裂;(3)、肠破裂;(4)、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34936.85元。原告王某甲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腹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下肢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 原告孙代强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吸入性肺炎;(3)、应激性溃疡并消化道出血;(4)、左小腿皮肤挫裂伤;(5)、左臀部皮肤擦伤。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45965.84元。原告孙代强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 原告宋某甲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23514.5元。原告宋某甲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 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仕珍驾驶的浙A/9KB65号小型轿车车损为31200元,并支出施救费1500元。 被告江垂红所有的豫R/71C16号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自2013年5月以来一直在杭州临安正翔建材有限公司上班,其月工资为2500元。其父亲王某乙生于1928年4月18日,其母亲杨某某生于1928年6月14日,其长女宋某甲生于2001年10月20日,次女宋某乙生于2005年10月21日。原告王某甲共有兄妹五人。 原告孙代强自2012年2月29日以来一直在杭州市运河区租房居住务工。其父亲孙某甲生于1935年2月10日,母亲李某某生于1940年3月23日,长子孙某乙生于2001年10月28日,次子孙某丙生于2003年8月12日,共有兄妹三人。 再查明,诉讼中被告江垂红已支付原告程仕珍现金41983.09元,支付原告宋朝菊现金28797.91元,支付原告王某甲34936.85元,支付原告孙代强45965.84元,支付原告宋某甲24502.6元。 本院认为:被告江垂红驾驶豫R/71C16号轿车与原告程仕珍驾驶的浙A/9KB6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致原告程仕珍和乘坐人宋朝菊、王某甲、孙代强、宋某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垂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对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江垂红驾驶的豫R/71C16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甲,孙代强、宋某甲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王某甲、孙代强均在杭州市务工,以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宋某甲自2013年以来一直在临安市某某学校上学,故其三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五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程仕珍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 1、原告程仕珍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6783.09元; 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36天,数额为36天×80元=2880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36天,数额为36天×80元×1人=28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36天×30元=1080元; 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36天×20元=720元; 6、交通、住宿费酌定为1500元; 7、车损29700元,施救费为15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47043.09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宋朝菊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 1、原告宋朝菊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20797.91元; 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51天,每天按80元,数额为51天×80元=4080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51天,根据医院证明,需要二人护理,数额为51天×80元×2人=81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51天×30元=1530元; 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51天×20元=1020元; 6、交通、住宿费酌定为15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37087.91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甲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 1、原告王某甲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34936.85元; 2、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 3、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73天,数额为173天×80元=13840元; 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51天,根据医院证明,需要二人护理,数额为51天×80元×2人=8160元; 根据医院证明其出院后需要休息半年,两人护理,根据其病情可酌定为一人护理为宜,故出院后护理费数额为180天×80元×1人=144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51天×30元=1530元; 6、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51天×20元=1020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20年,数额为22398.03元×20年×31%=138867.78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杨某某现年86岁,数额为5年×5627.73元×31%÷5人=1744.59元,父亲王某乙现年86岁,数额为5年×5627.73元×31%÷5人=1744.59元,长女宋某甲现年13岁,数额为5年×5627.73元×31%÷2人=4361.49元,次女宋某乙现年9岁,数额为9年×5627.73元×31%÷2人=7850.68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 10、交通、住宿费酌定为15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52955.98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孙代强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 1、原告孙代强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45965.84元; 2、后期医疗费用30000元; 3、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73天,数额为173天×80元=13840元; 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51天,根据医院证明,需要二人护理,数额为51天×80元×2人=816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51天×30元=1530元; 6、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51天×20元=1020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20年,数额为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李某某现年74岁,数额为6年×5627.73元×20%÷3人=2251.09元;父亲孙某甲现年79岁,数额为5年×5627.73元×20%÷3人=1875.91元;长子孙某乙现年13岁,数额为5年×5627.73元×20%÷2人=4361.49元;次子孙某丙现年11岁,数额为7年×5627.73元×20%÷2人=3939.41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10、交通、住宿费酌定为15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14035.86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宋某甲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 1、原告宋某甲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24502.6元; 2、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51天,根据医院证明,需要二人护理,数额为51天×80元×2人=81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51天×30元=1530元; 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51天×20元=1020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20年,数额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住宿费酌定为15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94508.66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71C16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程仕珍各项损失47043.09元(含被告江垂红垫支的41983.0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71C16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宋朝菊各项损失37087.91元(含被告江垂红垫支的28797.91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71C16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252955.98元(含被告江垂红垫支的34936.85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71C16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孙代强各项损失214035.86元(含被告江垂红垫支的45965.84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71C16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宋某甲各项损失70877.16元(含被告江垂红垫支的24502.6元); 六、被告江垂红赔偿原告宋某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的下余损失23631.5元; 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程仕珍返还被告江垂红垫支款41983.09元,原告宋朝菊返还被告江垂红垫支款28797.91元,原告王某甲返还被告江垂红垫支款34936.85元,原告孙代强返还被告江垂红垫支款45965.84元,原告宋某甲返还被告江垂红垫支款871.1元 八、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5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14155元。由被告江垂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彦 审判员 李 瑞 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常建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