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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长洲与郭双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421号 原告张长洲(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罗远,男。 被告郭双伟(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421号
原告张长洲(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罗远,男。
被告郭双伟(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长洲(反诉被告)与被告郭双伟(反诉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张长洲的委托代理人罗远,被告郭双伟及其代理人吉春林、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洲诉称,2014年10月20日11时许,案外人张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被告郭双伟驾驶的豫R732J2号轻型货车在上海大道与公主路交叉口相撞,致使原告所有的豫R6807Q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郭双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R732J2号轻型货车在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原告张长洲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3)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以证实车辆合法行驶;(4)拖车费票据,以证实拖车费用;(5)车损鉴定书及相关票据,以证实修车的实际支出为8100元,鉴定费是350元。
被告郭双伟(反诉原告)辩称兼诉称:1、原告请求的车损应由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中原告应赔偿被告车损4775元,评估费300元。
被告郭双伟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以证实被告身份及被告系合法行车;2、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评估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鉴定费票据,以证实被告车辆在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同时证实被告的损失为车损4775元,鉴定费300元。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间接费用。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反诉被告张长洲辩称:反诉原告郭双伟的反诉不成立,因张长洲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应另行起诉。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张长洲及被告郭双伟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1时许,郭双伟驾驶豫R732J2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城区上海大道与公主路交叉口与自南向北案外人张某驾驶的豫R6807Q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至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双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本次是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长洲为修车支出费用为:修车费810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9600元。郭双伟为修车支出费用为:修车费4775元。
另查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豫R6807Q号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张长洲,案外人张某与车辆所有人为借用关系。被告郭双伟驾驶的豫R732J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双伟驾驶豫R732J2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张长洲所有的车辆撞坏,被告郭双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长洲车辆驾驶人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郭双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长洲为修车已实际支出修车费用,虽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以实际修理费用高于其定损费用为由不同意对于超出部分的修理费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费用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的内容,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案外人张某驾驶原告张长洲车辆与被告郭双伟驾驶的车辆相撞,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长洲与案外人张某系借用关系,且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郭双伟反诉原告张长洲的请求不能成立,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的前提下,追加案外人张某为反诉被告的请求亦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732J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长洲(反诉被告)的损失为:修车费810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9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732J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长洲9600元;
二、驳回被告郭双伟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长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5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郭双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念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