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5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于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醉酒后驾驶豫R0N338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提取鲁某的血液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44㎎/100ml。被告人鲁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鲁某醉酒后驾驶豫R0N388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城关镇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万德隆三店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唐河县城关镇居民王某某驾驶的豫RB972E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王某某车辆受损,双方发生争吵,王某某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即赶到现场处置,并将鲁某带往唐河县中医院进行提取血样。 2014年12月26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鲁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6.44㎎/100ml。2014年12月31日,唐河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即被告人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鲁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鲁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鲁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车损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00元;双方的施救费及停车费等一切费用由鲁某承担;以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鲁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鲁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新瑞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