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2011年8月22日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2012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别名赵别名),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0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甲、翟某某、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甲、翟某某、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窜至灵宝市东关村下关红荣羊肉馆西边的巷子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轻骑铃QS125-5F型摩托车。事后被告人赵某甲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以1300元价格从赵某某处购买。经评估,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240元。2、2014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驾驶赵某某的黄色踏板摩托车窜至灵宝市黄河路英鸿网吧门口,盗走孟某在此停放的一辆黑色嘉鹏JP48型踏板助力摩托车。事后,被告人翟某某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以900元的价格从赵某某处购买。经评估,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080元。3、2014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伙同党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驾驶赵某某的黄色踏板摩托车窜至灵宝市弘农路弘光小区院内,盗走董某某在此停放的一辆红色金城JC125-17V型大架摩托车。事后被告人赵某乙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以400元的价格从赵某某处购买。经评估,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2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甲、翟某某、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孟某、董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报告、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翟某某、赵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甲、翟某某、赵某乙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窜至灵宝市东关村下关红荣羊肉馆西边的巷子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轻骑铃QS125-5F型摩托车。被告人赵某甲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以1300元价格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购买。经评估,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24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已将被盗摩托车退还失主李某某,并赔偿其损失,李某某对被告人赵某甲予以谅解。 2、2014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驾驶被告人赵某某的黄色踏板摩托车窜至灵宝市黄河路英鸿网吧门口,盗走孟某在此停放的一辆黑色嘉鹏JP48型踏板助力摩托车。被告人翟某某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以9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购买。经评估,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080元。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已将被盗摩托车退还失主孟某,并赔偿其损失,孟某对被告人翟某某予以谅解。 3、2014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伙同党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驾驶被告人赵某某的黄色踏板摩托车窜至灵宝市弘农路弘光小区院内,盗走董某某在此停放的一辆红色金城JC125-17V型大架摩托车。被告人赵某乙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以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购买。经评估,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23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已将被盗摩托车退还失主董某某,并赔偿其损失,董某某对被告人赵某乙予以谅解。 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调查询问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其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甲、翟某某、赵某乙的身份和被告人杨某某前科劣迹情况; 2、被害人李某某、孟某、董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结伙盗窃和被告人赵某甲、翟某某、赵某乙收购赃物的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4、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甲、翟某某、赵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甲、翟某某、赵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甲、翟某某、赵某乙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甲、翟某某、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能够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翟某某、赵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四、被告人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甲、翟某某、赵某乙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