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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爱军与郑州市卫生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04号 原告刘爱军,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顾建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甲希,郑州市卫生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景军奇,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04号

原告刘爱军,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顾建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甲希,郑州市卫生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景军奇,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爱军诉被告郑州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爱军,被告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付甲希、景军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军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致信被告,要求被告责令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履行公开信息义务,被告至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举报不法行为是《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等赋予公民的权利,惩治违法行为或责令下级改正错误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调查答复举报信件是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要求“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书面向投诉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被告至今拒不答复,其本质就是不作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不作为违法;2、判决被告责令第二医院履行公开信息义务;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24日挂号信件收据一份;

第100封举报信内容;

XA34590796941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

2014年5月12日通话记录单;

2014年7月15日从北京到郑州的K179次列车车票,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特快专递时原告不在郑州。

被告市卫生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第100封举报信已依法受理并责令第二医院限期处理,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收到原告的第100封举报信,要求被告责令第二医院公开“2013年第四季度财务报表”。2014年4月28日被告经研究后决定受理其举报,同日以郑卫访(2014)12号来访事项转办通知单的形式书面责令第二医院调查举报内容并限期报告调查结果。第二医院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递交了“2013年第四季度财务报表”不予公开的情况说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书面的来访事项受理通知单,并于2014年5月12日下午两次致电刘爱军称已受理其举报,让其到被告处领取受理通知并询问其有关情况,刘爱军至今没有到被告处。2014年7月10日被告将刘爱军举报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邮寄给刘爱军,遭刘爱军拒收,其要求自取。被告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依法及时履行自己的职责,已通知刘爱军受理其举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刘爱军,并无行政不作为。

二、被告已责令第二医院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本案中,刘爱军要求被告责令第二医院公开其“2013年第四季度财务报表”,收到刘爱军的举报信后,被告已责令第二医院依法办理,第二医院已做出不予公开的情况说明。被告对第二医院不予公开的理由予以支持,故对上访人刘爱军在该信访事项中的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所诉行为属于信访事由,与其利益没有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第100封举报信已履行了答复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已责令第二医院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刘爱军第100封举报信;

2、来访事项转办通知单;

3、第二医院情况说明;

4、来访事项受理通知单;

5、2014年7月11日郑州市卫生局0371-6170866电话通话记录;

6、“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特快专递一件。

法律依据:《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4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火车票,被告是7月10日寄出信件,原告只能证明7月15日在郑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伪造的,被告不应该转办原告的举报;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证据4法律依据错误,原告不是信访,不适用信访条例;对证据5不予认可,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通话是3次,不是2次,被告隐瞒通话记录;对证据6不予认可,原告从未拒收被告寄出的特快专递,原告当时不在郑州,7月16日回到郑州,超出快递公司送达期限5天,快递公司按规定退回邮件,说明快递公司工作认真负责,原告无任何过错。被告邮寄日期7月10日,正处在诉讼过程中,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条文原告不认可,不应当适用《信访条例》。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

被告作为行政机关认为应当转办第二医院,第二医院对被告做的情况说明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原告的信件内容,原告举报事项符合信访事项,被告也做出了信访通知单;如果原告认为原告还打了一次电话,原告应当举证,我们的通话记录单只显示2次。

处理意见书的意见和二院的意见是一致的,这个信是由邮局邮寄的,原告在什么情况下拒收被告不清楚,但是信件上有刘爱军的签字和要求自取的字迹。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收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24日,原告致信被告举报第二医院,信中称,2014年2月11日,原告致信第二医院院长孙世龙,要求向其公开第二医院2013年第四季度财务报表,但是第二医院拒绝公开,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责令第二医院履行职责,立即公开2013年第四季度财务报表,并要求15日内收到加盖被告公章的书面答复。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第二医院出具来访事项转办通知单,责令第二医院就刘爱军要求公开该院2013年第四季度财务报表的信访事项给予调查处理,并于2014年7月1日前将调查结果报被告。2014年4月29日,第二医院向被告作出书面情况说明,认为原告要求公开该院2013年第四季度财务报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另根据《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及郑财会(2012)19号《转发省财政厅河南省会计机车工作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六十三条、财会字(1998)32号《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六条文件精神,会计报表服务对象为国家宏观经济管理部门、投资者、债权人及其他有关会计信息使用者,并要严格执行会计档案安全和保密制度,不得散失和泄密,该院决定此类信息不予公开。2014年5月9日被告按照信访事项进行了受理,并于2014年5月12日电话告知了原告。2014年7月4日,原告以被告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10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原告第二医院不公开2013年第四季度财务报表并未违反《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如对上述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到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或河南省卫生厅申请复查。原告拒收该信件,要求自取。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郑州市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二医院作为医疗卫生机构负有对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的义务。该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被告在接到原告邮寄的举报信后应当依法对第二医院是否存在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违法行为进行全面调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告将原告的举报按照信访事项进行处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应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郑州市卫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2014年4月24日来信举报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卫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雷 莹

人民陪审员  贾卓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权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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