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中行初字第34号 原告王松召,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爱玲,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告王松召、李爱玲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2月11日原告王松召、李爱玲以被告已经撤回对徐瑞南不认定工伤的工伤决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松召、李爱玲申请撤诉,没有规避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松召、李爱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松召、李爱玲负担。 审 判 长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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