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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宏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朱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357号 原告:河南宏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鹏飞。 委托代理人:郭佳男,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金峰。 原告河南宏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357号

原告:河南宏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鹏飞。

委托代理人:郭佳男,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金峰。

原告河南宏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宏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被告之手和河南省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两公司分别欠原告货款13200元和50836元。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对上述两笔款项进行追要,如果截止2014年12月31日没有追回或部分没有追回,所欠货款由被告本人承担。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欠款未追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4036元及从起诉日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所签协议书中载明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员工,系原告和河南省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笔购销合同的经手人,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追讨该两笔购销合同的欠付货款,没追回由被告承担。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且所签协议内容与被告履行职务有关,因此,原告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宏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应朝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少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