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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来与白新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2162号 原告:宋来,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新现,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来与被告白新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2162号

原告:宋来,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新现,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来与被告白新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新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来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白新现购买原告破碎器一台,价值8.5万元,首付40000元,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原、被告订立了分期付款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白新现偿还欠款8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5000元。

被告白新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白新现向原告宋来购买破碎锤壹台,单价85000元,采取分期付款结算方式,首付货款40000元,余款四个月内付清,即2013年元月23日前付20000元,2013年3月23日前付余款25000元;交货地点为郑州;被告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每逾期还款一日,向原告支付应还款额的5‰作为违约金,单笔还款逾期一个月,视为以后各笔欠款也全部到期并每日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如协商不能解决,向原告所在地管辖法院诉讼解决。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整机收到条一份,欠条两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宋来壹台破碎器,主机号为23807,破碎器质量正常,随机配件齐全,验收合格。在欠款未全部还清之前,该产品的所有权归宋来”;两份欠条载明被告分别欠原告45000元和40000元。后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整机收到条、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取货物后,不按约定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5‰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3日以后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新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来货款85000元并自2013年3月24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白新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田应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少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