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612号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连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青锋、樊胜玉,该公司职工。 被告郑雪生,男,汉族,1968年6月15日生。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雪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青锋、樊胜玉,被告郑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煤集团)诉称,被告1987年9月参加工作,2007年8月21日在下属单位米村煤矿筛选厂任值班厂长期间,因玩忽职守,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经米村煤矿纪委介入调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并通知到其本人。后被告三番五次以信件、信访等形式要求重新上岗,影响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单位无奈于2008年6月将被告调入下属单位赵家寨煤矿工作。2008年6月至2009年11月被告在赵家寨煤矿工作期间工资正常发放,自2009年12月起被告未向单位履行请假手续旷工至今,严重违反郑煤集团劳动规章制度,赵家寨煤矿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因被告在米村煤矿工作期间的违规违纪行为给原告单位造成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米村煤矿给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处分,处分下发之日起该同志已正式停工,故原告不应为被告补发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二、因被告在赵家寨上班期间,于2009年12月起未向单位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私自离开工作岗位至今,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郑煤集团公司劳动规章制度》,赵家寨煤矿给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处分,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在赵家寨煤矿旷工期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三、被告本人未向单位提供合法有效的通信地址和联系方式,已严重违反《郑煤集团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导致单位无法及时为其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终止各项社会保险,致使用人单位为其垫付长达五十四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撤销仲裁裁决,判令原告不予补缴被告2011年6月、7月和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原告不补发被告工资20110元。 被告郑雪生辩称,一、被告于2007年9月份开始停工,在不断找原告单位领导反映后,原告才通知被告去新郑赵家寨基建矿上班。因缺乏从事重体力劳动的经验,加上体力不支,多次摔倒,领导考虑到安全问题,便通知被告休息。被告没有上班,公司却给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并不知情,后来才得知有人冒用被告的姓名顶岗上班,而被告却没有基本生活来源。二、被告申请仲裁的原因主要是米村煤矿对被告不公平不公正的处理。被告是被强行停工,而不是旷工,公司有义务、被告也有权利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工资损失。三、被告在停工的几年里,多次到赵家寨煤矿找劳动人事部门的领导,以书信方式向原告公司反映自身情况,但总是没有回信。被告在郑煤集团工作几十年,为什么不能给被告一个基本生存的空间?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办案,以维护社会公正,保障弱势群体。 经审理查明,1987年9月,被告郑雪生与原告郑煤集团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安排被告到下属单位米村煤矿工作,任筛选厂副厂长一职。2007年8月,米村煤矿作出《关于对筛选厂副厂长郑雪生同志的处分决定》,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未给被告发放工资。2008年6月原告安排被告到下属单位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郑煤电)工作。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8日新郑煤电未给被告安排工作,未给被告发放工资。2007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2013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4)20号仲裁裁决:一、原告为被告补缴2011年6月、7月和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二、原告为被告补发工资201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原告提交了由新郑煤电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表》一份,用以证明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该程序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证明已经通知被告,故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在2014年3月8日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前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 关于被告工资发放的情况,原告提交了米村煤矿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工资发放明细表,用以证明上述期间已向被告发放工资。该明细表没有被告签名,且被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1987年9月到原告单位工作,2007年8月和2013年4月被告在原告下属单位米村煤矿和新郑煤电工作期间,分别被米村煤矿和新郑煤电停止工作后,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和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8日原告未为被告安排工作,未给被告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补发工资19820.67元。(其中,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工资为650元×9个月,计为585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8日工资为1240元×11个月+1240元÷30天×8天,计为13970.67元) 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雪生工资19820.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军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