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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恩会拐卖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少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恩会,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 辩护人郭保江、程元元,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恩会犯拐卖儿童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少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恩会,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
辩护人郭保江、程元元,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恩会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恩会及其辩护人郭保江、程元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五月十六日,被告人张恩会在滑县人民医院帮助一名不明身份女子,将一个女婴以23000元的价格出卖给高平镇张八寨村臧某某、刘某某夫妇,该女婴取名为臧某甲。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恩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因同案人身份不明,无法认定被告人张恩会的作用,故不能认定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恩会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恩会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恩会与滑县高平镇张八寨村村民臧某某曾有经济往来,臧某某提及自己没有子女,张恩会称为其操心联系。2009年农历五月十六日,经被告人张恩会联系,被告人张恩会及一名身份不明的妇女在滑县人民医院以23000元的价格将一名女婴出卖给臧某某、刘某某夫妇。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恩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臧某某、吕某某证言,被拐卖儿童血样采集登记表、照片,臧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人张恩会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从监狱解回和交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恩会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拐卖儿童,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恩会系从犯的意见,因同案人没有到案,无法查明其在犯罪中的作用,故对辩护人提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恩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张恩会当庭尚能认罪,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恩会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23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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