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0949号 原告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负责人陈小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高中,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玉振,该公司职员。 原告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高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毕玉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豫P17198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合同。保险期间是2013年6月25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2014年6月13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杨顺礼驾驶豫P17198号货车拖带豫P0N36挂货车,在G25高速行驶至金华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事故。这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1600元,驾驶员杨顺礼医药费836.53元、吊车施救费20000元及豫P17198号车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金额。但被告保险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足额赔偿,为此依据《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理赔原告损失80000元,后变更为152926.53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应当仅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实际直接损失予以理赔;2,本案造成的第三者路产损失经我公司定损为19288元。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法、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营运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豫P17198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合同。保险期间是2013年6月25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2014年6月13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杨顺礼驾驶豫P17198号货车拖带豫P0N36挂货车,在G25高速行驶至金华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顺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豫P17198号车辆的损失经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郑宏价估字(2014)3084号鉴定结论书:“豫P17198号车辆损失评估价值105930元,”花费评估费3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不服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做出周瑞财评字(2014)0133号报告书“豫P17198号车辆损失评估价值92499元”花费评估费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路产损失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定损为19288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顺礼受伤,花去医疗费费836.53元。事故还造成豫P17198号豫P0N36挂号货车产生施救费用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拒绝足额支付原告理赔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豫P17198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险种是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原告所有的豫P17198号货车损失经评估为92499元及花费评估费7500元,上述损失有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产生施救费用20000元系豫P17198号豫P0N36挂两车施救费用,由于豫P0N36挂没有购买车辆损失险,故对豫P17198号施救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2,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定损为19288元,本院予以认可;3,对于造成驾驶员杨顺礼受伤花去医疗费费836.53元,有相应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4,对其营运损失因其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车辆损失理赔金92499元,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19288元,杨顺礼损失836.53元,施救费用10000元,评估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30123.5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860元,由原告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长河 审判员 张晓峰 审判员 于 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中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