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637号 原告王洪玉,男,汉族,1952年生,住项城市城郊乡。 委托代理人刘国明,男,汉族,1958年生,住项城市团结路中段,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玉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玉诉称,2014年6月24日14点20分时,刘长城驾驶豫PJ5388号小型轿车沿项城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迎宾大道赵营村撞住骑电动车的原告,致使原告王洪玉受伤和电动车损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长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洪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比较严重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构成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住院一个月,仅医疗费花去4万余元,至今仍未痊愈构成九级残疾;刘长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这两个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洪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满60岁,应当不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过高,本案对我公司来说所涉及的险种应当以保险单原件为凭并应当提交相关的驾驶证、行驶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应当不予以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本案的司机和车主是直接侵权人且为原告垫付了3万元,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当事人,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并且要扣除为原告垫付的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4点20分时,刘长城驾驶豫PJ5388号小型轿车沿项城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迎宾大道赵营村撞住骑电瓶车的原告,致使原告王洪玉受伤和电瓶车损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长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洪玉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后转至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周口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要求在患者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两人。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9920.12元。2014年9月24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洪玉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2014)临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洪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损伤并行手术治疗。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其伤后急性期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90日,休息时限为150日;二期治疗的营养时限为15日,护理时限为30日,休息时限为45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该次事故的肇事车主刘长城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曾广兰生于1920年,原告共有兄弟三人。原告住院期间,其儿媳妇毕玉环、张艳云已领走车主刘长城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伤害,首先应有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刘长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洪玉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洪玉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3992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营养费2250元(30元×7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932.99元(29041元/年÷365天×31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7081.23元(29041元/年÷365天×89天),残疾赔偿金32036.48元(8475.34元/年×18年×21%),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70元(5627.73元/年×5年÷3人×21%),交通费500元,共计105920.82元,应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61520.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4400.12元,扣除车主已垫付的30000元,下余4400.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要求扣除车主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其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1520.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4400.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费用,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汇至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行: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账号:1717026129064018838)。 案件受理费2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5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580元,原告王洪玉承担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凡秀兰 审 判 员 田济民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