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138号 原告张俊丽,女,汉族,1966年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文明南路。 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薛云霞,女,汉族,1965年生,住项城市官会镇。 原告张俊丽与被告薛云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丽的委托代理人涂复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云霞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丽诉称,被告薛云霞在2014年3月20日、8月3日分别从我这拉水泥价值5680元、2000元(打有欠条)共7680元,后经我多次向其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该款。为此,我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薛云霞偿还我水泥款768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云霞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云霞在2014年3月20日、8月3日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价值5680元、2000元共768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薛云霞偿还我水泥款768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诉利息的请求,因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款不还,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水泥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云霞偿还原告张俊丽水泥款7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俊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云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济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