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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 法定代表人邹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住所地宁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
法定代表人邹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住所地宁陵县。
负责人孙淼,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龙,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支付原告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仓储保管费669204元及延迟一日0.3%的仓储费用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承担。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金、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委托代理人姚松峰、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一份,其内容为:“仓储设施租赁合同甲方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乙方柘城县金丰粮油有限公司一、甲方租赁乙方仓储设施,用于收购粮食。租用仓房容量以甲方实际入仓粮食数量为准。二、租仓标准及支付:1.租仓费每年肆拾元/吨,按季度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季末7个工作日内。2.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租仓费用,有乙方提供有效发票。三、租仓期限自2010年6月1日开始,至全部出库结束。四、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粮食仓储保管、出入库等各项事宜,有独立经营管理权。2.甲方应及时足额支付乙方租仓费。甲方无故不及时向乙方支付租仓费,应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迟延一日支付乙方租仓费的0.3%。3.甲方可以并优先聘用乙方人员、租用乙方机械设备。...6.乙方不能提供保证甲方正常经营管理所需用电、用水时,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五、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时支付租仓费。2.乙方应提供满足储粮要求的仓储设施设备。3.乙方应保证甲方工作人员水、电供应和提供正常办公设施。4.乙方在仓储设施出租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甲方的经营管理工作。5.本合同期满,乙方如愿意继续出租仓储设施给甲方,应于本合同期满前2个月书面告知甲方。六、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与终止:...,2.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共同遵守,除国家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因素,不得无故变更和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受被告委托收购小麦7211.7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最低收购价小麦专卡进行了确认,收购过程中由被告按照收购进度给付原告收购费用(含小麦价款),并委派人员进行监管。2010年6月28日因托市小麦收购价低于市场价格,原告方接到被告方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下发的宁库监管函(2010)12号《关于立即停止小麦最低收购价工作的紧急通知》后即停止收购托市小麦。被告对原告收购的小麦进行了验收,并发放了确认卡,收购的小麦转化为中央储备粮,在原告的仓库内保管,由原告投入人力、物力负责保管,并承担保管期间的损耗。原告在保管上述中央储备粮期间被告按照每吨50元的标准已经拨付给原告保管费用909417元(不含亏库借款146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按标准足额支付保管费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而被告以双方签订的为租赁合同,而租赁合同对支付租金已经有约定,且支付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40元/吨、按照50元/吨的标准支付的,被告已经支付。
另查明,原告在保管期间,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将原告保管的小麦跨省移库500吨,库存小麦6711.7吨;2012年11月30日调出小麦4812吨,库存小麦1899.7吨;2012年12月26日调出小麦1500吨,库存小麦399.7吨;2013年4月10日调出剩余的小麦至2013年6月全部调出。
2010年5月1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中储粮总公司联合发出发改经贸(2010)994号文中的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规定,委托收储库点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市斤3.5分钱/年,自小麦收购入库当月起根据月末库存数量进行补贴;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公司要将保管费用按每市斤3.5分钱/年标准及时足额拨付到存储库点。中储粮总公司要规范储粮行为,对已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不得租仓储粮,也不得变相租仓降低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以保证安全储粮的需要。事后,由中央财政根据实际保管数量、核定的库存成本等对中储粮总公司进行清算。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下发“关于下达河南省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库点名单的通知”中储粮豫(2010)90号文件,文件附有“河南省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库点名单”,该名单中收购库点里包含“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金丰库点”。2011年7月18日财政部下发关于调整中央政策性粮食保管费补贴标准的通知(财建(2011)507号文件),其内容为:“……,一、自2011年1月1日起,将中央储备粮,最低收购价粮、国家临时收储等中央政策性粮食保管费补贴标准统一调整为每年每斤0.05元。二、调整后保管费补贴用于你公司负责保管中央政策性粮食所需各项合理费用开支、包括质检、监管等日常费用及损耗。三、保管费补贴由中央财政对你公司实行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你公司可在包干总额内,根据不同储存条件和实际费用水平适当调整不同地区、不同品种、不同承储企业的补贴标准”,2011年11月18日财政部下发财建(2011)996号文件规定:“财政部关于批复最低收购价等中央政策性粮食库存保管费用补贴拨付方案的通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你公司报送的《关于报送中央其他政策性粮食保管费补贴标准调整方案的函》收悉。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中央政策性粮食保管费补贴标准的通知》(财建(2011)507号)规定,现对你公司提出的中央储备粮以外的最低收购价粮食、临时收储粮食等其他中央政策性粮食(以下简称“其他政策性粮食)库存保管费用补贴拨付方案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公司在中央财政包干补贴总额内,从2011年1月1日起按分地区补贴标准拨付中央其他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库存保管费用补贴。二、你公司按规定在中央财政包干补贴总额内合理计提质检、监管等费用后,对中央其他政策性粮食承储库点拨付的库存保管费用补贴(含损耗)不得低于以下标准:l、北京、山东、河南等15省(区、市)每年每斤4.3分。2、……。三、按照上述方案及你公司自行制定的中央储备粮库存保管费用补贴拨付方案,你公司对同一地区的承储库点储存保管中央政策性粮食须按同一标准拨付库存保管费用补贴。”原告据上述文件规定要求被告按照文件规定的标准支付保管费用。
原审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虽然为“仓储设施租赁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将本案的标的物“仓储设施”交付给被告使用,而是在收购过程中首先由被告提供收购资金,委托原告收购国家规定的政策性粮食,原告投入物力、人力收购完成原告委托的收购事宜,并按照被告的通知在停止收购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最低收购价小麦专卡,确认委托期间原告为其收购的小麦数量,且在收购结束后,收购的小麦转化为中央储备粮,存放在原告的仓房内,在小麦出库前原告一直对代被告收购的中央储备粮投入人力、物力进行管理,对仓房内的小麦的损毁、灭失承担风险,在出库后原告对小麦存放期间的亏损数量承担责任。故根据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委托收购合同、保管合同,而并非是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客观真实,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对委托期间的收购费用无争议,而委托保管期间的费用的支付标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每年每吨50元的标准进行支付,属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对合同的变更;且在2011年11月财政部下发财建(2011)996号文件对收储粮库存保管费用补贴方案批复从2011年1月1日起补贴标准拨付中央其他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库存保管费用补贴(含损耗)不得低于每年每斤4.3分,该文件要求对同一地区的承储库点储存保管中央政策性粮食须按同一标准拨付库存保管费用补贴,属于国家对政策性储存粮食保管费用标准的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原告要求按照国家调整后的价格给付保管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部分支持,依照公平原则应当在被告已经拨付原告保管费用的基础上,按照财政部的文件规定,仅对2011年1月1日之后国家拨付标准每年每斤4.3分与2010年12月31日之前每年每斤3.5分的差价部分(即每年每斤涨0.8分,每吨涨16元,为66元)予以支持。2010年应当给付原告保管费用180292.5元(7211.7吨×50元/吨÷12个月×6个月);2011年应当给付原告保管费用475972.2元(7211.7吨×66元/吨);2012年应当给付原告保管费用456722.2元【(7211.7吨×66元/吨÷12个月×5个月)+(6711.7吨×66元/吨÷12个月×7个月)】;2013年应当给付原告保管费用29690.1元【(1899.7吨×66元/吨÷12个月×2个月)+(399.7吨×66元/吨÷12个月×4个月)】,共计应当支付1142677元,实际已经支付909417元,尚欠23326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保管费233260元;二、驳回原告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92元,由原告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6832元、由被告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负担3660元。
上诉人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部分支付诉讼请求233260元,而没有全部支持诉讼请求的保管费597084元错误,应依法改判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支付上诉人应得到的保管费597084元。201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总局、农业发展银行,中储粮总公司下发了《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政策性文件,该预案第五条二款规定“中储粮有关分公司按照上述要求负责提出委托收储库点,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研究确定报中储粮总公司备案后对外公布,并抄报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该预案第十五条规定:“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管理的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小麦,保管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先预拨,后清算。委托收储库点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市斤3.5分钱/年,自小麦收购入库当月起根据月末库存数量进行补贴。”“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公司要将保管费用按每市斤3.5分钱/年标准及时足额拨付到存储库点。中储粮总公司要规范储粮行为,对已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不得租仓储粮,也不得变相租仓降低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以保证安全储粮的需要。”2010年5月31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河南分公司根据六部委下发的《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规定,下发了(2010)90号《关于下达河南省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库点名单的通知》,该通知指出“现将河南省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名单下达给你们。”该通知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库点名单有原告金丰收储库点。2010年6月16日,上诉人按照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的指令开始收购托市小麦,后因托市小麦收购价低于市场价格,上诉人于28日接到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宁库监管函(2010)12号《关于立即停止小麦最低价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即停止收购托市小麦。后经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确认上诉人收购、仓储托市小麦7211.7吨。2010年6月底不知何因,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却让上诉人与他补签了一份事先打印好的《仓储设施租赁合同》格式合同,而落款时间却是2010年6月l曰日期。该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即向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指出:“按照你们的要求以收购、仓储小麦7211.685吨,现在签这样的合同没有必要。”当时,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解释说:“签这个合同是我们应付上级检查,签这样的合同不是你们一家。”并表示说仓存保管费应按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履行。综上客观事实可以说明上诉人与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签订的虽然为《仓储设施租赁合同》,但是根据合同规定的“甲方租用乙方仓储设施,用于收购粮食,甲方负责粮食仓储保管、出入库等各项事宜,有独立经营管理权”等,从整个收购仓储小麦全程活动中,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并没有要求上诉人将本案的标的物“仓储设施”交付给他使用,而是在托市小麦收购过程中首先向上诉人提供收购资金,委托上诉人收购2010年托市小麦7211.7吨,在按照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的通知在停止收购后,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为上诉人出具了最低收购小麦专卡一份,确认委托收购托市小麦的数量,上诉人按照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的要求每保管一吨小麦上诉人向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预交20元的保证金。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并按收购每吨小麦支付了40元收购费用。而后收购的7211.7吨小麦存放在上诉人仓库内。托市小麦出库前上诉人一直对收购的储备粮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仓储管理,对仓储小麦的损毁、灭失承担了风险,在出库后上诉人对小麦存入期间的亏损承担责任。2011年11月18日,财政部下发财建(2011)996号《关于批复最低收购价等中央政策性粮食库存保管费用补贴拨付方案的通知》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补贴标准不得低于每年每斤4.3分;”该通知要求“对同一地区的承储库点储存保管中央政策性粮食须按同一标准拨付保管费用补贴。”综上所述,上诉人与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之间虽然没有另行签订书面的委托收购合同及委托保管合同,但是,上诉人己按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的安排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了小麦的收购;确已对收购的小麦进行了保管,上诉人与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之间确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收购、保管合同。所以,上诉人按照国家六部委文件及财部调整后保管费补贴价的规定,主张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按国家调整后的价格支付保管费合情、合理、合法。然而一审法院不顾本案的客观事实,判决“部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33260元,而没有按国家调整的保管费补贴标准判决确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支付上诉人应得到的保管费597260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支付每迟延一日保管费0.3%的违约金错误。2010年6月1日,上诉人与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双方签订的《仓储设施租赁合同》第四条甲方权利和义务二款规定“甲方应及时足额支付乙方租仓费。甲方无故不及时向乙方支付租仓费,应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迟延一日支付乙方租仓费的0.3%”。根据双方的约定,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理应支付上诉人应得保管费迟延日期的违约金。然而一审法院却不顾这一客观事实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上诉理由主要围绕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是收储仓点还是直属仓点,依照双方2010年6月签订格式的租赁合同,提出其他几份文件除了手写部分,其他的内容一字不差。合同规定的内容,双方权利义务,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没有履行义务,虽然派出了监管人员,但收购结束后并没有派人进行实际管理,且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实际管理期间支付了人力、物力、水电费等,同时承担了收储粮食的亏库。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提到2009年没有与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此,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一审提供了租仓收粮合同与2010年的合同是不一致的,2009年合同第二款规定了租仓费及标准的支付,与2010年的合同有本质的区别,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关于2010年的合同是2009年合同的延续的主张是错误的。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大篇幅的说明了租仓点、收储点等概念,并作出了自己的解释,但依照收储库点的通知,报送了省粮食局等机关,且该文后附有2010年收储库点名单,名单中确有我方单位,文件写成了中央储备粮宁陵库金丰库点,并报送政府经新闻媒体公布,不能因为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的书写问题改变收储点的性质。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认为依照博远公司的合同主张权利是错误的,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是依照五部委下发的文件主张权利,文件明确规定从2011年1月1日开始,每储存一吨粮依照每吨86元标准支付补贴,应当依照实际执行的客观事实认定。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收集了河南分公司2013年下发的关于2010年解决方案通知,与各个储库点协商,已按照每吨86元的标准解决,并提供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与民权一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是格式合同,该协议第一条明确说明新增2010年1月1日起至粮食出库至租仓点、库存点自然损耗造成损失达成的意见,该格式合同与一审我方举证的证据10相印。原审判决不超诉讼请求。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提交的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应当依照文件执行,名单有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名字,并经过正常程序经政府及媒体公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每迟延一日支付保管费用0.3%的违约金,改判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支付上诉人少支付保管费597084元,上诉费由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承担。
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为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的租仓点,一审判决改变国家政策性粮食收购政策将其认定为委托收储库点是错误的。“收储库点”、“委托收储库点”、“租仓点”之间存在联系和区别。托市粮的收购主体必须经批准,就河南地区而言,托市粮的收购主体须经中储粮河南分公司批准后报中储粮总公司备案才能承担政策性粮食及托市粮的收购。收储库点是经中储粮河南分公司批准依法报中储粮总公司备案的各个直属库,如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即是其中一家,收储库点直接向河南省农发行贷款,作为贷款主体进行托市粮收储。委托收储库点在粮食收购季节,中储粮河南分公司下辖的直属库根本无法满足农民卖粮的要求,于是,中储粮河南分公司要求收储库点可以委托另外的国有或民营企业作为“委托收储库点”,这些“委托收储库点”必须符合收购托市粮的各项条件,同时,“委托收储库点”必须经中储粮河南分公司批准,因“委托收储库点”本身就是接受委托进行托市粮收购,委托收储库点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收购,更不能租仓或变相租仓进行收购。租仓点是由“收储库点”进行租赁,包括租赁仓库、租赁收储设备,聘用人员对托市粮进行临时存放,其不享有国家拨付的各种补贴的权利。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租赁了包括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在内的20多家企业作为“租仓点”,并与每一家“租仓点”签订《仓储设施租赁合同》。三者之间的联系在于无论是“收储库点”、“委托收储库点”还是“租仓点”都需要经过中储粮河南分公司的批准。三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委托收储库点”享有同“收储库点”一样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将保管费用补贴拨付给“收储库点”后,由“收储库点”拨付给“委托收储库点”,“收储库点”与“委托收储库点”之间签订《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保管合同》。“收储库点”和“委托收储库点”与租仓点之间有较大差别,租仓点与直属库签订的是《仓储设施租赁合同》。委托收储库点保管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均由中央财政负担,补贴标准为86元/吨/年(2011年1月1日之前为70元/吨/年,2011年1月1日之后为86元/吨/年)该费用为补贴性质。而租仓点的费用由进行租仓的收储库点负担,根据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仓储设施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等相关费用,按租赁合同规定享有租赁费等费用收益权。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不具备收储托市粮的资格,既非收储库点也非委托收储库点,而是租仓点。收储库点和委托收储库点均需经过批准,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未获得批准,故其不具有收储托市粮的资格中储粮河南分公司发布的收储库点及委托收储库点名单中根本没有其名字,一审判决认定中储粮豫(2010)90号文件所附“河南省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库点名单”包含“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金丰库点”而没有说明其与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主体。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和宁陵县博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之间的《执行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委托收购合同》来主张有权获得保管费用补贴是错误的,因为该条款使用缺少作为委托收储库点的前提条件,博远公司是“委托收储库点”,而被上诉人系“租仓点”,两者合同性质存在明显不同。被上诉人以宁陵直属库和民权县亨利粮油有限公司、睢县三利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民权县振鑫粮食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设施租赁合同》来主张有权获得保管费用补贴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与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之间所签《仓储设施租赁合同》的性质为委托代收购、保管合同是错误的,双方之间所签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只有权利收取租金,没有享受国家政策性保管费用补贴的权利。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均通过出租仓房的方式获取巨额利益,每吨每年可获利至少170元,一审判决依据情势变更及公平原则裁判是错误的。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2010年6月1日所签《仓储设施租赁合同》均是2009年所签租赁合同的延续。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与民权县振鑫粮食有限公司签订的《2009年最低收购价小麦租仓收储或集并合同》和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与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之间所签《仓储设施租赁合同》性质均为租赁合同性质,通过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发票也可以看出合同的租赁性质,一审判决根据租赁物是否交付来认定租赁合同和委托合同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滥用权力对合同进行解释从而认定当事人所签订合同为委托收购、保管合同是错误的。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2010年6月27日下发的宁监管函(2010)12号文《关于立即停止小麦最低收购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及2010年10月的《最低收购小麦专卡》不能改变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租仓点性质。国家保管费补贴租仓库点无权取得,保管费补贴70元/吨/年发放的对象是收储库点和委托收储库点,收储库点的租仓点无权获得。2011年1月1日起保管费补贴由70元/吨/年调整为86元/吨/年,对于新增加的16元部分因都属于保管费补贴性质,其发放对象只有收储库点和委托收储库点,租仓点无权取得。
一审判决认定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委托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进行收购和保管是错误的,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对托市粮独立进行收购、独立进行经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聘用人员收购,安排人员监管,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称宁陵直属库没有按照﹤仓储设施租赁合同》第一条、第四条第1款约定执行是错误的,宁陵直属库租用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仓储设施,用于收购粮食,派专人负责粮食仓储保管,宁陵直属库负责入库事宜,对出库事宜有独立经营管理权。
一审判决错误的理解财建(2011)507号文及六部委的政策和中储粮河南分公司的相关文件从而做出改变国家政策的错误判决,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只是租仓库点,不是收储库点和委托收储库点。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认为依据财建(2011)507号文即财政部《关于调整中央政策性粮食保管费补贴标准的通知》可以改变合同性质并获得保管费补贴是错误的,该通知是财政部针对中国储备粮总公司所发的通知,补贴标准按照每年每斤0.05元,但是总公司可以对各中储粮分公司根据不同地区进行调整,从该通知可以看出,所拨付的该款项,所支付的对象是同一地区的承储库点,租仓库点无资格取得该款项。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认为2013年5月8日中央储备粮食管理总公司河南分公司下发的《关于上报2010年及以前年份收购托市粮出库解决方案的通知》可以改变合同性质并获得保管费补贴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所签《仓储设施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仓储设施租赁合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并经双方自愿协商的前提下签订的,且所有合同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并非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未协商的条款,该合同应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滥用司法权力依职权直接认定情势变更是错误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相互矛盾。一审判决依据2011年11月财政部下发财建(2011)996号文件判决对201l年1月1日之后国家拨付标准每年每斤4.3分与2010年12月31日之前每年每行3.5分的差价部分予以判决错误,该文件只适用于2011年1月份之后的收储库点和委托收储库点,当事人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不适用于该文件的规定。同时,该判决内容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为委托收购、保管合同,而2011年1月1日之前每吨70元的保管费补贴系特殊款项,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挪用,如果按照判决结果,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应当全额向被上诉人支付每吨每年86元的保管费补贴,因为在2011年1月1日之后的每吨每年16元和每吨每年70元性质相同,一审判决仅支持每吨每年16元,而对原先的不予判决本身相互矛盾。一审判决对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库存数量认定错误,庭审期间,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出具了其单方提交的库存数量表,双方并未实际对账,而一审判决单方对此进行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一审金丰公司要求按天支付违约金0.3%,但金丰公司没有缴纳诉讼费用,在未缴纳诉讼费用时,原审进行判决是不当的。二审提交河南省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收购库点名单、宁陵直属库与其他公司签订的《粮食仓储保管合同》及《仓储设施租赁合同》等三组证据,证明2010年小麦收购储库点名单中没有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仓储保管合同及仓储设施租赁合同的区别。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宁陵县人民法院重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诉请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给付保管费597084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0.3%的违约金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提交的河南省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收购库点名单,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一审时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提交的与其他公司签订的《粮食仓储保管合同》及《仓储设施租赁合同》,不是新证据,亦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1年1月1日前国家按70元/吨小麦的标准向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拨款,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与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按10元/吨小麦劳务费、40元/吨小麦租仓费,即总计50元/吨费用的标准向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费用。从2011年1月1日起,包括涉案收购的小麦在内,国家按86元/吨小麦的标准向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拨款,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仍按50元/吨费用的标准向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提交中储粮豫(2010)90号《关于下达河南省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库点名单的通知》中没有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据此主张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院认为,中储粮豫(2010)90号《关于下达河南省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库点名单的通知》中有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金丰库点,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不能提供金丰库点与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在地址、营业执照等方面是两个主体的证据;结合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与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仓储设施租赁合同》及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持有的粮食收购许可证,能够认定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金丰库点即是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故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关于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与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所签合同性质问题。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与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仓储设施租赁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非单纯设施租赁,实际是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提供收购小麦资金并派出监管人员,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投入人力、物力完成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要求的小麦收购事宜,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为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出具了最低收购价小麦专卡,确认收购小麦的数量,为中央储备粮,在收购结束后至小麦出库前,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实际投入人力、物力进行管理,并对仓房内的小麦的损毁、灭失、亏损数量(亏库)承担风险,故原审认定双方履行的是委托收购合同、保管合同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诉请国家补贴问题。从2011年1月1日起,包括涉案收购的小麦在内,保管费用国家已由70元/吨的标准提高至86元/吨的标准向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拨款,属于国家对政策性储存粮食保管费用标准的变更。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按50元/吨费用的标准付款,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诉请提高费用标准有事实依据。在基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保管费用标准由70元/吨提高至86元/吨,也即提高的16元/吨部分予以支持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矛盾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关于按86元/吨的标准支付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已按50元/吨费用的标准向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本案诉请的只是国家相应提高补贴标准部分的费用,不涉及违约问题,故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原审判决是否超过诉讼请求问题。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诉请669204元及延迟一日0.3%的违约金,原审判决支持233260元,故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关于原审超过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7元,由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负担4800元,由上诉人柘城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67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