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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伟诉民权县住建局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商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友才,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顺起,男,该局法制办主任。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商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友才,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顺起,男,该局法制办主任。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奉奎,男,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代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彩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炜,男,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先福,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群,男,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民权县住建局)、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民权县信用社)因民权县住建局房屋登记及房屋抵押权登记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2)民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民权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石顺起,上诉人民权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照路,被上诉人代伟的委托代理人欧彩燕、冯炜,被上诉人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民权县住建局于2007年1月17日为成龙公司颁发的(2006)字第00015111号,2007年6月30日为成龙公司颁发的(2007)字第00015428号、(2007)字第00015429号、(2007)字第0001543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和2007年8月28日颁发的00002264号、00002265号、00002268号、00002269号他项权证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查明:成龙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代伟于2006年9月6日经股东协商作为民权名仕花园二期项目投资人,参与成龙公司在民权名仕花园二期工程项目的建设经营,当时公司《章程》规定:“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在此之前成龙公司股东孙志明、王振水先后于2005年3月28日,在第三人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69万元,2005年4月30日,孙志明又在第三人处贷款1000万元,还款期限为一年。2006年3月28日贷款期限届满后,成龙公司法人代表袁先福,将孙志明、王振水等人的上述贷款转为本人及孙志学、王振水的借款手续。并于2007年1月17日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产权证00015111号;2007年6月30日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证号分别为00015428;11115429;11115430号。于2007年8月28日又将上述四份房产所有权证书作为抵押担保,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四处房产均系成龙公司开发的“名仕花园”二期工程房产,“名仕花园”二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06年11月2日,至今该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民权县住建局依法享有对单位和个人房屋进行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有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原告成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先福在2006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已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法定诉讼时效,对于成龙公司的诉讼不应支持。根据(2007)商民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2008)豫法民民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代伟是二期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本案中办理的房产证和抵押的四处房产系二期工程房屋,用二期工程的房屋抵押贷款,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故代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代伟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主张代伟超过诉讼时效,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看,不能证明代伟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代伟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他项权证登记的职权,在办理登记时应尽审查职责,房屋权属来源是否合法,房屋登记薄记载是否清楚,申请人提交材料是否齐全,但本案中申请人没有提交房屋竣工验收报告,没有测绘报告,被告未尽到应尽的审查职责,有悖程序合法。根据有关规定应依法撤销被告为成龙公司办理的四份房屋所有权证书。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明确显示“不得以公司的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在为成龙公司办理他项权证时,成龙公司没有提交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属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办理的他项权证。原告代伟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1、驳回原告成龙公司的诉讼请求;2、撤销被诉房屋登记和抵押权登记。
民权县住建局上诉称,1、被上诉人代伟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省高院(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代伟只是成龙公司的投资人,并不是股东,被诉房屋登记和抵押权登记与代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代伟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被诉房屋登记和抵押权登记发生在2007年,这一点代伟当时已经知情,其于2010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3、被诉房屋登记和抵押权登记合法。成龙公司申请房屋登记和抵押权登记提交了土地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营业执照、申请书等材料,民权县住建局经过审查、勘丈等程序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成龙公司和代伟的诉讼请求。
民权县信用社上诉称,1、被上诉人代伟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代伟系成龙公司的投资人,(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代伟和成龙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同时判令成龙公司向代伟返还投资款,故代伟与被诉房屋登记和抵押权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代伟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代伟起诉成龙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一案中,代伟曾申请查封涉案房产,当时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发给了民权县住建局,这也能证明当时代伟应当知道本案房屋登记和抵押权登记内容,代伟于2010年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证据的效力,却作出了事实的确认于法无据;4、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登记和抵押权登记错误。成龙公司办理房屋登记和抵押权登记提交了相关材料和手续,至于竣工验收报告,其并非是必须提交的材料。袁先福作为成龙公司董事长全程参与了房屋登记和抵押权登记的办理,一审判决以缺少董事会决议为由撤销房屋登记和抵押权登记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成立公司和代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代伟答辩称,1、代伟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认为,代伟收回投资的条件是“售房回笼资金确保工程应付款”,由此可见,成龙公司与代伟的投资协议并未解除,只是因为成龙公司返还代伟投资款的条件已经成熟,故省高院才判令成龙公司返还代伟投资款;2、代伟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代伟起诉成龙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时的查封及协助执行文书并不能证明代伟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因为涉案房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报告,其并不符合登记的条件,代伟只是申请查封涉案房屋,并不知道涉案房屋当时已经办理房屋登记和抵押权登记;3、一审判决撤销房屋登记和抵押权登记正确。民权县住建局在办理房屋登记和抵押权登记时,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测绘报告,抵押权登记也没有公司董事会决议,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成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成龙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有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成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先福在2006年办理本案房屋登记和抵押权登记的时候就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成龙公司于2010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成龙公司起诉,一审判决驳回成龙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
上诉人民权县住建局和民权县信用社认为代伟起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两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当认为代伟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期限。生效的(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代伟与成龙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名仕花园二期房地产项目,且该民事判决已经判决成龙公司返还代伟投资款,代伟的民事权利已经得到救济,上诉人为成龙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登记系为成龙公司赋予权利而非承担义务,被诉房屋登记和抵押权登记并未侵犯成龙公司及代伟的合法权益。代伟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代伟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伟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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