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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司法局与被告刘彦芬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关 于 原 告 南 阳 市 司 法 局 与 被 告 刘 彦 芬 为 劳 动 争 议 纠 纷 一 案 的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南阳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李恒德,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本奇,河南隆翔律师
关 于 原 告 南 阳 市 司 法 局 与 被 告 刘 彦 芬 为 劳 动 争 议 纠 纷 一 案 的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南阳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李恒德,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本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森,男,汉族,1965年9月8日出生,现住南阳市卧龙区八一路242号,系南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彦芬(又名刘艳芬)。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珂君,男,汉族,1961年6月8日出生,现住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乡十二里河双十碑1000号,系被告丈夫。
原告南阳市司法局与被告刘彦芬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司法局法定代表人李恒德的委托代理人李本奇、李建森,被告刘彦芬的委托代理人靳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司法局诉称,一、被告劳动仲裁时的仲裁请求均已远远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二、被告请求原告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的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没有法定义务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系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招录应遵循《公务员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不具备法定招录条件。2、双方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被告之前与原南阳市法律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南阳市司法局没有任何劳动关系。3、被告混淆了南阳市司法局与南阳市法律服务中心的关系。被告诉称的某些错误需要澄清:其一、被告并不是被调入到了南阳市司法局工作,而是原来在南阳市法律服务中心工作。其二、被告的户口迁入原告单位的集体户口与本案争议的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为实践中不是某单位工作人员,但户口落入该单位集体户口的现象并不少见。其三、原告从来没有表态让被告回家等待上班的事情。其四,被告显然混淆了南阳市司法局与南阳市法律服务中心的关系。两个单位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两者之间是行政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被告只能用南阳市法律服务中心产生相应的劳动权利与义务关系。4、原南阳市法律服务中心即便系原告出资设立,后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的劳动仲裁请求与该事实也没有任何关联性,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被告请求原告为其补发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产生劳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仲裁时的仲裁请求既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确认原南阳市法律服务中心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依法确认原告及原南阳市法律服务中心对被告不负有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彦芬辩称,一、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宛劳仲案字(2014)15号仲裁裁决书支持答辩人“1、安置适当的工作岗位;2、补缴1998年至今的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是正确的,但没有支持答辩人“补发2000年1月至今的工资”是错误的。答辩人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同时支持答辩人全部的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包括“补发2000年1月至2013年6月退休之前的工资88902元”。二、被答辩人应当依法支付答辩人垫支的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共计32477.83元,医疗保险单位部分24416元,两项合计56893.83元。三、被答辩人应当依法赔偿答辩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的退休金损失共计26832元,月退休金标准按照2013年度南阳市统筹地区养老保险缴费的社会平均工资2234元计算。同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答辩人支付赔偿至正式办理法定退休手续之日截止。四、被答辩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对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的不了解、误解而产生的,同时所有的请求完全是建立在对事实证据系复印件予以否认而得出的错误诉讼请求,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答辩人的请求予以驳回。五、答辩人的仲裁申请不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无法取得相关书证的原件为由,从仲裁阶段的部分认可事实,到一审阶段的全部否认案件基本事实,已达到逃避为答辩人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待遇的非法目的。答辩人有完整的证据证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故请求一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同时支持答辩人的下列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为被告补发2000年1月至2013年6月退休前工资88902元。2、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垫支的单位承担部分养老保险金32477.83元,医疗保险金24416元,共计56893.83元,3、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退休金26832元,该损失依法支付至办理法定退休手续截止。4、办理法定的相关手续。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6日,原告南阳市司法局下发宛司(1996)第40号文件,决定成立“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该决定还指出“‘法律服务中心’按……等文件精神,面向社会开展有偿法律服务,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人员从机关内部调整使用,还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法律服务中心协助市司法局基层工作管理科指导管理和协调全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接受基层科的管理和监督”。1996年5月15日,原告南阳市司法局向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资金证明和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原告作为南阳市法律服务中心的主办和主管单位,向南阳市法律服务中心拨付固定资产213小车一部,价值26000元,流动资金5000元。1996年5月26日,刘珂君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与主办单位南阳市司法局领导宗运杰签署了南阳市法律服务中心的企业法人章程。该章程主要内容为“……二、名称和住所: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三、经济性质:全民所有制。四、注册经济数额及来源:叁万元主管单位拨给。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组织机构:南阳市司法局。职权:……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司法局聘任……。九、劳动用工制度: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协助市司法局指导管理基层工作,协调全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1996年5月30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南阳市法律服务中心。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刘彦芬原系淅川县楚都购物中心职工。1998年1月15日,南阳市劳动局作出(98)宛介字第29号工人调动行政介绍信,将被告调动至南阳市司法局。被告被安置到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上班。1998年7月2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运合代表南阳市司法局与代表南阳市法律服务中心的刘珂君签订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承包协议书甲方南阳市司法局法定代表人:杨运合乙方:南阳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珂君……。二、乙方属甲方二级单位,实行独立核算,独立运作,属企业化管理的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业务上由甲方进行指导及管理,乙方有权自行招聘业务人员,但应报甲方备案,乙方每年上交管理费六万元,其他资金全部归乙方承包人刘珂君个人自由支配……。五、本协议有效期五年……甲方:杨运合签字并加盖南阳市司法局印章乙方:南阳市法律服务中心刘珂君签字并加盖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印章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1998年7月24日,原告下发宛司政(1998)28号文件,决定任命刘珂君担任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主任。刘珂君系被告刘彦芬的爱人。1998年10月4日,原告南阳市司法局下发宛司(1998)第101号文件,其主要内容为“关于成立《南阳市法律服务中心》的请示市编委:……经局党委决定,同意成立南阳市法律服务中心,科级事业单位,经费供给方式为自收自支,隶属市司法局领导,所需人员从司法系统内部调整……当否,请审批”。庭审中,原告称该文件在请示后并未审批下来。2000年3月23日,原告南阳市司法局与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工商局联合在南阳晚报发布公告,其主要内容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从2000年3月至6月底对全市法律服务市场进行集中整顿。具体事项公告如下:……四、整顿措施1、坚决取缔市、县两级法律服务中心及其分支机构”。2000年9月,司法局研究决定:“撤销南阳市法律服务中心。南阳市法律服务中心是独立法人单位,司法局在撤销法律服务中心的同时,成立了清算组织。原中心主任、法定代表人刘珂君为清算组组长……。因刘珂君已服刑……对清算组织予以调整……”。此后被告刘彦芬一直未上班。被告刘彦芬在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上班期间,单位一直未为其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1年9月18日,原告下发宛司(2001)77号文件,其主要内容为“南阳市司法局关于对原南阳市法律服务中心进行清产的通知。2009年4月28日。因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未进行年检,被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吊销执照,并于2009年4月30日在南阳晚报公告。
为解决劳动争议,原告刘彦芬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南阳市司法局作为被申请人,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安置工作岗位;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发2000年元月至今本人工资;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2000年至今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3月10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仲案字(201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南阳市司法局为申请人刘彦芬安置适当的工作岗位。二、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南阳市司法局为申请人刘彦芬办理并补缴1998年1月参加工作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具体标准按照南阳市历年来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参保基数,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具体核算后,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定比例各自承担。三、驳回申请人刘彦芬其他的仲裁申请请求。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下发宛司(2013)88号文件,其主要内容为“南阳市司法局关于对原南阳市法律服务中心进行清产的通知……因司如岑同志工作调动,为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对清算组织予以调整……。南阳市司法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加盖南阳市司法局印章”。2014年4月1日,原告下发宛司(2014)12号文件,其主要内容为“南阳市司法局关于贯彻豫劳社(2009)5号文件要求为刘彦芬同志办理参保补缴的请示南阳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南阳市司法局于1998年元月5号把刘彦芬调入南阳市司法局,分配到法律服务中心工作。后由于机构改革,法律服务中心被我局撤销,刘彦芬同志在家待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我局应该及时缴纳但至今未缴,现根据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精神,为刘彦芬同志补交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以上问题请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按照政策进行审核处理。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加盖南阳市司法局印章”。被告刘彦芬依据此文件于2014年4月3日垫支了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共计32477.83元,还与2014年4月4日垫支了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医疗保险费共计24416元。两项合计56893.83元。社保管理部门还为被告刘彦芬分别出具了编号为0278220和0234061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介绍信、承包合同、南阳市司法局文件、仲裁裁决书、南阳晚报、社保收费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在工商登记中的名称为南阳市法律服务中心。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与南阳市法律服务中心只是名称的不同,实为同一个单位。被告刘彦芬于1998年1月15日通过南阳市劳动局调入到原告单位。原告将被告安置到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上班。针对该事实被告提供了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介绍信、户口本等予以证实,原告虽认为调动介绍信系复印件,但是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被告在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上班,故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称被告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的工作单位系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该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及开办单位均系原告南阳市司法局。南阳市法律服务中心虽于2009年4月2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庭审中,原告也承认该中心仍在清算的过程中,至今并未清算完毕。原告还于2014年4月1日下发宛司(2014)12号文件要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以及作为该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的原告均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同时依法对所有从业人员进行安置。根据劳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法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并不能作为劳动争议诉讼时效起算的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补发2000年1月至2013年6月退休前工资88902元的问题,因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被南阳市司法局撤销,依照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下岗待工期间的生活费。具体支付方法应以政府部门公布的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垫支的单位应承担部分养老保险金32477.83元,医疗保险金24416元,共计56893.83元的问题。在原告下发的宛司(2014)12号文件中,原告也承认其应缴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依据此文件缴纳并垫支了原告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有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专用票据证实。故被告为原告垫支的两项社会保险费共计56893.83元,原告应当返还。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退休后手续的问题。原告下发的宛司(2001)77号文件显示,原告已研究决定撤销了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并在其指导下成立了清算组织。结合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组建登记时的相关材料,原告南阳市司法局作为南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可以确定的出资人、主管主办单位,及依法作为当事人的身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彦芬在2013年6月即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南阳市司法局下发宛司(2014)12号文件要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后也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等为被告办理退休后的相关手续。被告南阳市司法局不为被告办理退休后的相关手续,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办理退休后的相关手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退休金26832元的问题。因被告刘彦芬在2013年6月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南阳市司法局依法应为被告办理退休后的相关手续,原告未为被告办理退休后的相关手续导致被告无法正常领取养老金,为此造成被告应得退休金的损失,应由原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标准以2013年6月1日至为被告刘彦芬办理退休之日社保部门核准的每月退休金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返还被告垫支的自1998年1月至退休前养老保险中应由单位缴纳部分32477.83元及医疗保险24416元。
二、原告南阳市司法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为被告刘彦芬办理退休相关手续。
三、原告南阳市司法局支付被告2000年1月至2013年6月下岗待工期间的生活费。具体以南阳市同期最低月工资为标准计算。
四、原告南阳市司法局赔偿被告2013年6月退休至办理退休之日的退休金,退休金按社保部门核定的标准计算。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南阳市司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显洲
审 判 员  陈元舵
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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