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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建平与被告寇小野、周海燕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关于原告齐建平与被告寇小野、周海燕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齐建平。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小野。 被告周海燕。 原告齐建平与被告寇小野、
关于原告齐建平与被告寇小野、周海燕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齐建平。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小野。
被告周海燕。
原告齐建平与被告寇小野、周海燕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小野、周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建平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借用房产证抵押贷款及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寇小野借用齐建平滨河路育阳小区6号楼3楼西户房产证抵押贷款,贷款期一年。至2013年3月底交回房产证。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不能如期交还房产证,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又签订合同,合同约定:1、房产证使用期限延至2014年4月底,到期无条件归还齐建平房产证。若因寇小野无现金还贷,归还不了房产证,寇小野、周海燕自愿将卧龙观邸6号楼1101室房屋出售变现,还清贷款。确保归还齐建平房产证。2、房产证使用费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共计60000元,寇小野在2014年4月归还房产证时一并付清。另被告欠原告现金本息共计40000元,被告出具单据保证2013年10月20日前还清。至今为止,被告并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也未按上述承诺期限还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0000元和借用房产证费用60000元(算至2014年4月30日,之后费用按月使用费5000元另算至房产证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还借用原告的房产证;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寇小野、周海燕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用房产证抵押贷款及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寇小野借用齐建平滨河路育阳小区6号楼3楼西户房产证抵押贷款,贷款期一年。至2013年3月底交回房产证。签订后,原被告当日在中国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被告寇小野向邮政银行贷款60万元,以原告位于滨河路育阳小区6号楼3楼西户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并在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贷款登记手续。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不能如期交还原告的房产证,原告齐建平与被告寇小野于2013年11月21日又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的内容为“2012年3月22日,寇小野借用齐建平房产证抵押从邮政银行贷款,贷款额60万元,贷款期为一年。贷款费用、房产证使用费由寇小野承担。由于寇小野,未能按约定于2013年3月底归还齐建平房产证。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房产使用期延至2014年4月底,到期无条件归还齐建平房产证。若因寇小野无现金还贷,归还不了房产证,寇小野、周海燕自愿将卧龙观邸6号楼楼西户1101房屋出售变现,还清贷款。确保归还齐建平房产证。2、为保证房产证持有人齐建平利益不受损失,寇小野、周海燕同意将位于卧龙观邸6号楼11楼西户1101房产手续暂交齐建平保管。房产证使用费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共计6万元(陆万元整),寇小野承诺在2014年4月归还房产证时一并付清。3、寇小野归还齐建平房产证时,齐建平按协议约定归还寇小野、周海燕的房产手续”。4、若在房产证归还前,银行方因寇小野还贷出现问题,而要拍卖抵押物时。寇小野、周海燕同意将位于卧龙观邸6号楼11楼西户1101房的房产要先行拍卖偿还邮政银行的贷款,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寇小野承担。房产证持有人:齐建平,借用房产证人:寇小野(签名并捺指印)”。
2012年4月,被告寇小野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经原告追要,2013年10月12日归还本金3万元,剩余3万元本金及利息1万元,被告寇小野向原告出具了条据一份,内容为“1、本月20号以前把本息4万元还清”。2、明年4月份以前把房产证交还给李兄(原告齐建平丈夫)。寇小野(签名)2013年10月12日”。
另查明,因被告寇小野未归还中国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贷款,中国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将寇小野及本案原告起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389701.74元,并请求对齐建平滨河路育阳小区6号楼3楼西户房产行使抵押权。现该案尚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由借用房产证抵押贷款及还款协议、协议、寇小野签名条据及原告在本庭庭审调查中的陈述等证据为凭,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齐建平与被告寇小野经协商于2012年3月22日自愿签订借用房产证抵押贷款及还款协议。后由于被告寇小野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齐建平的房产证,原告齐建平与被告寇小野又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房产证使用费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共计6万元(陆万元整),寇小野承诺在2014年4月归还房产证时一并付清”。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约定有效。被告寇小野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齐建平房产证使用费共计6万元。现原告齐建平起诉要求被告寇小野支付该部分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2014年4月30日后的费用按月使用费5000元另算至房产证支付之日止,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对之后的费用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齐建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还借用原告房产证的问题,因原告齐建平自愿将自己的房产抵押到邮政银行贷款,现抵押权尚未消灭,被告寇小野归还房产证实际履行不能,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寇小野下欠原告借款本息4万元的问题,被告承诺在2013年10月20号以前把本息4万元还清但未按期归还欠款,其行为也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本息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除外。”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二被告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与原告明确约定为被告寇小野的个人债务,故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外应承担共同清偿的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周海燕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白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原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寇小野、周海燕共同向原告支付房产证使用费6万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寇小野、周海燕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4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寇小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审 判 员  赵显洲
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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