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薛江伟,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魏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1983年,我和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2月16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1984年12月19日(农历)生育长子朱某甲,1989年10月20日生育次子朱某乙,现在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在婚后经常无端殴打我。我和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我于1996年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2月16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生育有两个儿子,1984年12月19日(农历)生育长子朱某甲,1989年10月20日生育次子朱某乙,现在两个儿子均已成年。2014年9月23日,原告魏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魏某某的陈述,户口本复印件,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黄渠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构成事实婚姻,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双方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尽管偶为家庭事务生气,夫妻双方应当在平时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忠实。原告魏某某请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魏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朱某某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林 审 判 员 王建业 人民陪审员 杨青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保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