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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关 于 原 告 赵 某 某 与 被 告 肖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的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甄轲,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肖信岑,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
关 于 原 告 赵 某 某 与 被 告 肖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的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甄轲,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肖信岑,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甄轲,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信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办理婚姻登记。2009年9月10日生育一子肖成翰,2013年4月11日生育一女肖艾琳。因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双方婚后常因琐事生气,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子女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也没有分居,只是因为我们在外地做生意有时会分开住,但还是一直在一起生活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相识后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25日双方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证书号为豫召结001002722)。2009年9月10日生育一子肖成翰,2013年4月11日生育一女肖艾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4年相识并一起居住生活至2010年6月25日办理的结婚登记,且生育有子女共同生活长达十年之久,这说明两人之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有为家务琐事生气,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所致。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而且双方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其它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妍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