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靳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袁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以“再给对方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审判员 李廷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俊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