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099号 原告高建伟又名高闯,男,1986年3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石利奎,男,1985年3月16日生,汉族。 原告高建伟诉被告石利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利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用钱,借原告现金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闯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次日归还,逾期天息100元,石利奎,2014年2.8号”,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利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建伟借款本金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明 审判员 苗旺 陪审员 张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