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洛阳磊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非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凤杰,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谊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孙旗屯大所村。 法定代表人:张波,总经理。 被告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 法定代表人:郭向星,总经理。 被告张波,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住涧西区。 被告郭建森,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住孟津县。 被告张少飞,男,汉族,1965年7月9日,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洛阳磊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辉矿业)诉被告洛阳谊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成机械)、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博机械)、张波、郭建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张少飞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辉矿业委托代理人张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谊成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波、郭建森、张少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辉矿业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洛阳谊成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洛阳磊辉矿业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5%/月,如到期不能偿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并赔偿全部损失。被告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波、郭建森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款60万元;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40万。被告在借款到期后,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虽然经多次交涉,没有任何结果,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不守承诺,出尔反尔,拖欠借款不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利息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赔偿损失15万元。两项共计28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谊成机械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答辩意见。 被告润博机械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波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答辩意见。 被告郭建森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少飞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磊辉矿业与被告谊成机械、被告润博机械、被告张波、被告郭建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谊成机械向磊辉矿业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合法经营,不得挪作其他非法用途;借款利率执行月息5%,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借首笔60万元,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借第二笔140万元;谊成机械应于2014年8月23日前以现金或转账还清本息首笔借款;2014年9月1日前还清本息第二笔借款。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谊成机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应向磊辉矿业支付违约金60万元,并支付磊辉矿业为追讨债务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被告润博机械、张波、郭建森自愿作为谊成机械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谊成机械向磊辉矿业出具借据一份,再次明确:向磊辉矿业借到贰佰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首笔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第二笔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合同签订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磊辉矿业于2014年6月24日向双方指定的张波账户首次转款54万元,2014年7月2日再次转款133万元。2014年8月31日,因磊辉矿业与谊成机械约定的首笔借款已到期。谊成机械向磊辉矿业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谊成机械借磊辉矿业现金贰佰万整,对方将现金打入我公司指定的张波个人工行账户,其中:2014年6月24日从黄双艳工行卡打入伍拾肆万元整(陆拾万元本金扣减提前扣除的利息及费用六万元后的余额);2014年7月2日从吴卫红中信卡打入壹佰叁拾叁万元整(壹佰肆拾叁万元本金扣减提前扣除的利息及费用柒万元后的余额)。由于我公司原因不能按期归还,现我公司承诺该笔借款于2014年9月25日前一定归还,并支付约定利息。”谊成机械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另有张波、张少飞在担保人处签名,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未明确。2015年1月21日,谊成机械向磊辉矿业背书转让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2015年4月13日汇票到期),承兑金额共计200万元。谊成机械承诺:“我公司已付洛阳磊辉矿业有限公司商业承兑200万元,我公司愿承担20%的贴息费用,即抵借款本金160万元,如该商业承兑到期不能兑付,我公司愿承担全部损失”。磊辉矿业主张:在向谊成机械打款时确实扣除了两次利息合计13万元。谊成机械背书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200万元应认为是本金,仍有未偿还的本金、违约金60万,以及借款200万元的利息需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偿还。同时,要求所有担保人都应对执行期间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磊辉矿业于2014年6月24日向谊成机械借款54万元,2014年7月2日再次借款133万元,以上共计187万元,事实清楚,谊成机械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过高,对于超过法定利率的高息部分不予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相应的利息,酌定月利率2%。首笔借款54万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6月24日计至2015年1月21日,利息8.64万元。第二笔借款133万元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利息18.62万元。谊成机械承诺已付的承兑汇票折抵借款本金160万元,因此截止2015年1月21日,仍有27万元本金及利息尚未归还。原告要求违约金60万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1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润博机械、被告张波、被告郭建森作为担保人对187万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张少飞因在承诺书中签名但未明确担保义务,故需对上述债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为追讨债务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谊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磊辉矿业有限公司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谊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磊辉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7.26万元,违约金60万元,合计87.26万元。 三、被告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张波、被告郭建森、被告张少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00元。由被告洛阳谊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张波、被告郭建森、被告张少飞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赟 代审 判员 王玉虎 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刘夏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