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868号 原告张忠孝,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林云美,男,汉族,1968年2月2日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张忠孝诉被告林云美名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孝诉称:2014年9月12日下午14时27分,原告手机来电铃声响了,原告看了一下电话号码为13731878999,由于对此号码不熟悉就没有接,14时28分原告发短信询问“哪位”,之后就接到了不堪入目的辱骂短信,原告回复并再次要求发短信的人报上姓名,但没有收到发短信的人报上姓名的短信,后在20时25分钟同一号码又发生来了三条带有辱骂内容的短信,并且不断的打原告的电话31次,无奈之下,21时19分原告拨打110报警,之后又赶到中州东路的警务室把接到的短信、电话的内容陈述给了警察,警察做了记录,对短信内容进行了拍摄留存。负责处理的警察通过市局110给对方提出了口头警告,当时在警察给被告打电话时被告不听警告,不分青红皂白连带着把警察也辱骂了。警察让原告暂时将该号码列入黑名单,不要理会。2014年9月13日凌晨2时12分,原告正在休息,来电铃声响了,显示来电为被告的电话号码,原告就没有接电话,并把手机关机了。因原告的电话是公司配置的,公司要求24小时开机,2014年9月13日早上原告开机后又于8时48分收到被告的辱骂电话,内容涉及到原告的家人。原告在接到被告的来电及辱骂短信后就及时核实了被告的身份,经原告向十五局一公司副总(分片负责广乐高速22标工程)雷跃民、广乐22标副经理赵平及项目部财务部长钟宇等核实,13731878999确实为原中铁十五局集团广乐高速T22标项目隧道进口劳务队材料负责人林云美的电话号码。原告与被告无任何的经济纠纷和个人恩怨,可能是与原告负责处理的被告单位的一起民事纠纷有关,但原告是代表单位处理的纠纷,对方当事人也是单位,与被告无任何关连。综上,被告给原告发送具有辱骂、侮辱内容的短信,是十分不道德的行为,被告通过短信、不断拨打原告电话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特别是被告在凌晨给原告打电话后原告根本无法入睡直到天明。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不但侮辱了原告的人格名誉,而且牵扯到了原告家人,原告害怕家人看到其短信内容暂时离开了家。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和名誉,累及了家人。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导致出现精神不集中,出现轻度强迫症状、轻度抑郁症状,需要休息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生活工作受到严重的干扰,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999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云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林云美系中铁十五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广乐高速22标项目隧道进口劳务队材料负责人。2014年9月12日下午14时27分,号码为13731878999给原告打电话,因原告不熟悉这个号码就没接听。当天14时28分,原告向该号码发短信询问是谁,后原告就接到此号码发送的不堪入目的辱骂短信,原告再次询问该号码的主人身份,但该号码的主人仍未向原告表明其身份。后自当天20时25分钟后该号码又向原告发来了三条带有辱骂原告及原告家人内容的短信,并不断的拨打原告的电话多次。同日21时25分,原告拨打110报警,后原告又至中州东路焦枝线铁路高架桥西边20米瀍河派出所警务室将短信内容及电话内容陈述给警察。后警察通过110三方通话,警告13731878999电话号码的主人不要再骚扰威胁原告。后13731878999号码多次给原告发送带有侮辱性语言的短信。经原告向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广乐高速22标项目部多名工作人员核实,13731878999系被告林云美的电话号码。原告认为被告因与原告单位的民事纠纷无故辱骂原告已侵犯原告的人格及名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999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故多次给原告发送带有侮辱原告及原告家人内容的短信,并多次拨打原告电话,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不便,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一定的伤害,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云美立即停止对原告张忠孝的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忠孝书面赔礼道歉; 二、被告林云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忠孝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忠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林云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张忠孝负担500元。被告林云美负担5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翠红 人民 陪 审员 孙爱娣 人民 陪 审员 魏 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屈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