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孙玉娥,女,194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黄超峰,男,1955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宜阳县,系孙玉娥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住所地: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红接,主任 被告:洛阳市三合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李忠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邵斌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修庆华,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孙玉娥诉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瀍河区拆迁事务所)、洛阳市三合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兴房地产公司)、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大房地产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1)瀍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承大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洛民二终字第263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瀍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娥之委托代理人黄超峰、被告三合兴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承大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修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瀍河回族区拆迁事务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娥诉称:2007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瀍河区拆迁事务所原法定代表人刘保民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拆迁原告建筑面积120.8平方米房屋,安置住房75.62㎡(2008年8月已得到B3楼5单元302号安置房)、另安置原址约50㎡营业房。现营业房一层已竣工,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给原告50平方米一层营业房和余下的过渡费(过渡费仅支付了一年,还有二年共计16800元过渡费未支付)。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l、被告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向原告给付约50㎡营业房(8600元/平方米),并支付过渡费16800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瀍河区拆迁事务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三合兴房地产公司辩称:1、有这个事实,但原告要求的营业房位置不准确,不明确原因是双方的协议约定不明确,原告必须明示营业房的位置;2、原告的诉求没有合同依据,依据协议书,双方对营业房的具体细节没有具体约定,被告无合同义务,无法履行;3、根据超面积安置多退少补的约定,市场的交易习惯是支付对价,原告至今没有支付合同价款,原告诉求无偿安置无事实依据。4、过渡费的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的营业房在安置范围之外,过渡费双方已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承大房地产公司辩称:与被告三合兴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玉娥系原瀍河区东关大街86号二层房屋所有人,房屋系民宅,建筑面积120.15㎡。因承大房地产公司作为拆迁人需在瀍河回族区进行东关小区改造工程建设,洛阳市建设委员会对外张贴拆迁公告一份,该公告第一条规定:拆迁范围:东起下园路,西至瀍河;南起东关大街,北至中州东路。上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拆迁人已全权委托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实施,被告三合兴房地产公司以被告承大房地产公司名义实际实施拆迁施工。2007年11月18日,被告瀍河区拆迁事务所(甲方)与原告孙玉娥(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载明:根据洛阳市城市建设整体规划需要,中州路以南,东关大街以北,廛河以东,下园路以西范围被列为旧城改造工程,此项改造工程涉及乙方坐落在东关大街86号的房屋及附属物。……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审核并实地测量,乙方被拆有证房屋建筑面积120.8平方米。……三、甲方共计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98049.98元。四、乙方回迁安置,甲方预付给乙方十二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8429.76元(逾期在安置房交接时按实际发生月数计算,如超过十八个月,过渡费按月增补100%)五、经乙方挑选回迁安置房位于东关大区B3号楼五单元302室,……建筑面积75.62平方米,回迁安置房价款69570.40元,回迁安置房交付使用时按实际建筑面积多退少补。另回迁原址商品房约50平方米……。该合同为打印格式合同,但“另回迁原址商品房约50平方米”系手写后追加于第五条之后。2008年8月14日,原告与瀍河区拆迁事务所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原告购得东城水郡B3-5-302房屋,实际面积78.57㎡,应补交房款4139元。原告称其原住址一楼开设商店,二楼居住使用。且拆迁补偿协议中涉及的拆迁补偿款及搬迁补助费、奖金等补偿款,原告均未领取,原告仅领取了部分临时安置补助费,且临时安置补助费领取标准是分别计算,75.62㎡按住房4元/㎡/月计算,50㎡按营业房8元/㎡/月计算。后原告办理入住手续时,原告与被告承大公司经核算,将《补充协议》中原告应当补交的4139元与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相抵消,双方互不相欠。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决定对双方约定的原址商品房单价进行评估,因原、被告各方均不配合,致使评估被依法终结。原告确认其房屋原址为现被告承大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东城水郡临东大街。庭审过程中,被告三合兴公司提供了与原告孙玉娥情况类似的案外人孙廷玉(孙建德)的拆迁补偿安置证据。孙建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也同样经手写在原打印条款后补充书写“另原址一楼回迁67.83㎡商业房”。另外,孙建德与三合兴房地产公司签有《补充协议》一份,对回迁商业房的位置、面积、价款进行了约定,最终约定回迁商业房按6500元/㎡计算。后孙建德支付了相应的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平等、自愿,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另回迁商业房条款系手写追加于格式合同上,但确系被告瀍河区拆迁事务所与原告签订,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在原址安置约50平方米营业房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虽然关于回迁营业房的具体位置、价格等内容约定不明确,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被告辩称原告属于超面积安置,应当就营业房支付相应价款,而实际上原告拆迁之前证载面积为“120.8㎡”,后最终确定的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仅有“78.57㎡”,且除了支付过渡费外,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现被告要求原告再就50㎡营业房支付对价,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为原告安置营业房,如果逾期不安置,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每平米单价可参照被告提供的孙建德的拆迁安置协议价款,即6500元/㎡。由于该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被告瀍河区拆迁事务所受被告承大房地产公司委托签订,因此瀍河区拆迁事务所并非该份协议的实际履约人,被告承大房地产公司作为委托人应按该份协议履行义务,被告三合兴房地产公司作为实际实施人应与被告承大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瀍河区拆迁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应予支持,要求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住宅房已经交付使用,过渡费与安置住宅房有直接的关系,与营业房没有直接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营业房逾期交付的过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其开发的东城水郡临东大街为原告孙玉娥安置50平方米营业房一套; 二、如逾期未安置,被告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告孙玉娥支付房屋价款325000元; 三、被告洛阳市三合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前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洛阳市三合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鸿 代审 判员 李雅然 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 二零一五年元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孙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