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郭凤连与被告何秀丽孟小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郭凤连,女,1965年5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宏凯,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秀丽,女,1967年5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银海,男,1967年3月11日生,汉族,系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郭凤连,女,1965年5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宏凯,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秀丽,女,1967年5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银海,男,1967年3月11日生,汉族,系被告何秀丽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小伟,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真真,女,1988年2月2日生,汉族,系被告孟小伟之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
代表人文晓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海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凤连诉被告何秀丽、孟小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凯,被告何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海、冯鹏,被告孟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真真,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凤连诉称,2013年9月3日9时左右,被告何秀丽因需骑孟小伟的电动车,而自行到孟小伟停靠在驿城区中华路付庄路口路边的豫QFL***号货车上取钥匙,但不知何故,何秀丽把车打着了火,使汽车突然倒退,从而撞到在货车尾部正在卖水果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豫QFL***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一处六级一处十级,并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经重新鉴定其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一处十级,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用共计258516.6元。
被告何秀丽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事发时何秀丽借用孟小伟的电动车钥匙,孟小伟说是电动车钥匙是与机动车的钥匙在一起,何秀丽是受孟小伟的指派去拔车钥匙,孟小伟停靠在路边的车辆未上锁,未摘倒档,也未拉手刹,孟小伟存在过错。当时何秀丽也并未驾驶车辆,车往后倒时郭凤连去车后捡东西就在车下,但当时并未受伤,但孟小伟在去制止车辆后退时,孟小伟上车将车辆往前开时将郭凤连卷入车下受伤。事故发生后何秀丽已支付原告款56000元,该款应按事故比例扣减或返还。原告郭凤连系农村户籍,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孟小伟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孟小伟,该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孟小伟与何秀丽系朋友关系,事发时何秀丽去借我的电动车,因为何秀丽的丈夫在之前骑电动车时将电动车钥匙放在了车上,放在车上哪了孟小伟并不知情,电动车的钥匙与车钥匙在一起放着,孟小伟让何秀丽去车上取钥匙,并没让何秀丽去打着车,孟小伟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此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并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驻马店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交通事故时间为2013年9月3日9时11分许;交通事故地点驻马店市中华路付庄路口;当事人甲方何秀丽、乙方郭凤连;调查事故得到的事实为2014年3月5日,甲乙双方当事人到事故大队报称2013年9月3日9时11分许,何秀丽去孟小伟停靠在中华路付庄路口的豫QFL***轻型普通货车拔车钥匙时,不慎将车辆打着火,由于车辆熄火时档位挂在倒档上,车辆瞬间倒车将在车辆尾部卖水果的郭凤连撞到,致郭凤连受伤的意外事故发生。
事故发生后,郭凤连被送往驻马店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腰2骨折,3、脊髓部分损伤。郭凤连于2013年10月8日从该院出院。同日郭凤连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腰1水平脊髓损伤。郭凤连于2013年10月31日从该院出院。两次住院郭凤连共计住院59天。后郭凤连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3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于2014年6月26日分别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郭凤连共计支出医疗费53588.19元。事故发生后何秀丽为郭凤连预交医疗费56000元。
郭凤连生于1965年5月5日,系城镇户籍,郭凤连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2014年3月11日,郭凤连伤情及后期医疗费用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郭凤连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六级及十级,郭凤连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捌仟元人民币。郭凤连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后何秀丽向本院申请对郭凤连的伤情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郭凤连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左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郭凤连胸部损伤致右侧第4肋骨及左侧第4-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郭凤连需后续治疗建议腰椎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9000元。
豫QFL***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孟小伟,事故发生时何秀丽经孟小伟许可去该车取钥匙时,车打着,因车辆熄火时档位挂在倒档上,车辆倒退。事故发生时何秀丽驾驶资格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郭凤连共计提交交通住宿费票据395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何秀丽在操作豫QFL***轻型普通货车过程中,由于车辆熄火时档位挂在倒档上,车辆启动瞬间倒车将在车辆尾部卖水果的郭凤连撞倒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孟小伟作为豫QFL***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其在停放该车时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合被告何秀丽与被告孟小伟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何秀丽负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孟小伟负担本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作为豫QFL***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何秀丽与被告孟小伟按各自所负事故责任负担。
原告郭凤连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总支出53588.19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59天计算,按住院期间20元/天认定,计款1180元。3、营养费按59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590元。4、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8500元。以上四项(1-3)合计63858.19元,此四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余款53858.19元应由被告何秀丽、孟小伟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即被告何秀丽负担32314.91元(53858.19元×60%),被告孟小伟负担21543.28元(53858.19元×40%)。5、原告郭凤连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本院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59天,数额为4694.3元(29041元/年÷365天×59天×1人)。6、原告郭凤连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初次定残前一日(2014年3月10日),共计188天,误工费为11536.52元(22398.03元/年÷365天×188天)。7、原告郭凤连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认定,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一处十级,赔偿指数为42%,计款188143.45元(22398.03元/年×20年×42%)。8、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21000元。9、交通住宿费本院确定为1500元。以上五项(5-9)合计226874.27元,此五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限额内负担110000元。剩余116874.27元应由被告何秀丽、孟小伟按事故责任负担,即被告何秀丽负担70124.56元(116874.27元×60%),被告孟小伟负担46749.71元(116874.27元×40%)。10、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何秀丽按事故责任负担60%,计款720元,应由被告孟小伟负担40%,计款480元。以上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需赔偿原告郭凤连120000元,被告何秀丽共需赔偿原告郭凤连103159.47元,扣除被告何秀丽已支付原告56000元,被告何秀丽还需支付原告郭凤连47159.47元,被告孟小伟需赔偿原告68772.99元。关于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辩称的本案不应按交通事故处理的理由,因本案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太平财险未提供能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存在瑕疵的证据,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凤连各种损失120000元。
二、限被告何秀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凤连各种损失47159.47元。
三、限被告孟小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凤连各种损失68772.99元。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元,原告郭凤连负担340元,被告何秀丽负担2400元,被告孟小伟负担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马鸿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