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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全喜罗勤英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喜,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喜,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智慧,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英,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喜、罗某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喜及其辩护人潘智慧、被告人罗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16时许,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在开源办事处刁庄村许庄组执法时,被告人许某喜、罗某英等人暴力阻碍执法,致使执法人员黎某伟、边某、刘某东三人受轻微伤,两辆执法车及摄像机损坏价值2307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喜、罗某英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喜、罗某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许某喜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喜有自首情节,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6时许,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在开源办事处刁庄村许庄组拆除被告人许某喜家违章建筑时,被告人许某喜、罗某英等人暴力阻碍执法,许某喜、执法人员黎某伟、边某、刘某东在冲突中均受伤,两辆执法车及摄像机损坏。经鉴定,黎某伟、边某、刘某东三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被损坏的执法车及摄像机共价值2307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喜、罗某英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许某喜供述:2014年8月28日16时许,他家中建房子时,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到他家将刚垒好的墙、脚手架推倒,后将脚手架往执法车上装。他阻止时有几人上前将他手臂控制住,他朝一人脸上扇耳光,几名执法人员将他按倒在地。村里的围观群众不满。有人将执法车前挡玻璃砸碎,有人将执法车轮胎气放了。他拿一根铁链砸执法车引擎盖和车尾盖,后被人劝开。还供述,他家接盖的二楼无合法手续。、
(2)罗某英供述:2014年8月28日17时许,两辆执法局的车辆到许某喜家门口,从车上下来一二十名执法人员拍打许某喜家大门。许某喜开门后,执法人员将盖房的施工工具拆下往执法车上搬。许某喜与执法人员争论时被打倒。群众上前阻拦并将执法车玻璃砸烂,她将执法车轮胎气放了,并动手打执法人员。
2、被害人陈述
(1)黎某伟陈述:2014年8月28日15时30分许,他和其他执法局工作人员一起到许某喜家中查处违章建筑,许某喜将大门打开后执法人员将脚手架和架子依法进行暂扣。在清点物品时,许某喜情绪激动扇他一耳光,并用铁链打他头部,其他人员上来将许某喜拉开。有两人上前将他衣服拽坏,并撕打他。许某喜用铁链将执法车车门、车尾砸坏,罗某英放执法车轮胎气并扇执法人员耳光。
(2)边某陈述:2014年8月28日16时许,执法局工作人员到许某喜家中查处违章建筑时,许某喜情绪激动扇黎某伟耳光,他和其他执法人员上前将许某喜按住。村民上来围攻执法人员,罗某英上前对执法人员殴打并放执法车轮胎气,许某喜用铁链砸执法车发动机盖和车后尾门。期间,他脖子被抓伤。
(3)刘某东陈述:2014年8月28日15时许,他和其他执法局工作人员一起到许某喜家中拆除违章建筑,将脚手架放到车上准备走时,许某喜和村民上前阻止。许某喜用铁链砸执法车,一女子打执法人员,他去制止时脖子被抓伤,后该女子放执法车轮胎气。
3、证人证言
(1)许某彦、许某法、刘某、曹某娥、冯某妮、鲁某维、李某伟、汪某红证言,均证明2014年8月28日16时许,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一二十名工作人员到许某喜家拆除违章建房时,许某喜及群众与执法局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许某喜用铁链砸执法车、罗某英放执法车轮胎气,许某喜在冲突中受伤。
(2)刘某高、梁某、巩某敬、石某(四人均系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4年8月28日16时许,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到许某喜家拆除违章建房时,许某喜及群众与执法局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许某喜用铁链砸执法车、罗某英放执法车轮胎气,执法局工作人员黎某伟、边某、刘某东在冲突中受伤。
4、视听资料,即录像视频资料及来源情况说明,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5、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黎某伟被人致伤后造成头皮创并躯干部、肢体等多部位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边某被人致伤后造成颈项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刘某东被人致伤后造成颈项部皮肤软组织多处擦划伤,三人均系轻微伤。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的汽车、摄像机等物品共计价值2307元。
6、书证
(1)维修发票及清单,证明事后维修车辆、摄像机的情况。
(2)驻马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驻马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系依法到许某喜家拆除时被暴力阻碍。
(3)开发区执法局出具的限期拆除通知,证明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曾对许某喜房屋发出限期拆除通知。、
(4)驻马店市政府文件,证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下文规范各单位切实制止中心城区违法建设工作。
(5)执法人员工作证,证明黎某伟、边某、刘某东、刘某高等人均系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
(6)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喜、罗某英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喜、罗某英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喜、罗某英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喜、罗某英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但在量刑时可根据其具体作用予以酌情区分。被告人许某喜、罗某英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喜辩护人提出的许某喜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许某喜、罗某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艳梅
审 判 员  殷长河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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