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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爱枝与被告王春利、驻马店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189号 原告王爱枝,女,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东生,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利,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驻马店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被告河南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189号

原告王爱枝,女,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东生,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利,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驻马店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超,该公司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爱枝与被告王春利、驻马店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枝委托代理人文东生及被告王春利、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驻马店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枝诉称,2014年7月10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107国道西平县二郎乡皮庄村焦店路口时被被告王春利驾驶的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所有的豫 PZ9448号厢式货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已花医疗费近8万元,被告王春利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该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春利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春利所驾驶的豫PZ9448号厢式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保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旅费、车辆损失等133000元。

被告王春利辩称,我已垫付15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驻马店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具备商业保险的承保资格,也没有与任何公司与个人签订过商业保险合同,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不应当直接由我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5时30分,在107国道西平县二郎乡皮庄村焦店路口,王春利驾驶豫PZ9448号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王爱枝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爱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春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爱枝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61709.73元,在医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3600元,计65309.73元,王春利垫付15000元。2014年9月11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王爱枝的伤残程度一处八级,两处十级。花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王春利驾驶的豫PZ9448号厢式货车挂靠在驻马店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名下,王春利为实际车主,王春利向公司缴纳管理费每年2500元,现已缴纳到2015年6月30日。豫PZ9448号厢式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保有安全互助服务凭证,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险且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王爱枝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枝损失8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全互助服务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D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购买人血白蛋白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款收据、押金领取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春利驾驶豫PZ9448号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春利负此事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豫PZ9448号厢式货车挂靠在驻马店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名下,王春利为实际车主,王春利及驻马店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应承担该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豫PZ9448号厢式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保有名为安全互助服务,实为投保的保险合同,因此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金且不计免赔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具备商业保险的承保资格,没有与任何公司与个人签订过商业保险合同,原告要求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不应当直接由公司赔偿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春利辩称垫付的15000元,要求予以返还的理由和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爱枝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双方已达成调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枝损失82000元,不再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爱枝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有:1、医疗费65309.73元-10000元=55309.7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43天=129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予以支持,即20元×43天=860元。以上损失共计57459.73元,由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春利已垫付费用15000元,应从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王春利。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爱枝损失57459.73元-15000元=42459.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爱枝损失42459.73元。

二、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被告王春利垫付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300元,计4780元,由被告王春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安甫

审 判 员  郭智勇

人民陪审员  敬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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