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展某某,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某某、尹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某某、尹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展某某在其自己家院内,将同村村民展某举的一条花狗药死后卖掉,经鉴定价值320元。 2014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展某某伙同尹某某、曹某某驾驶豫P9335F面包车采用弓弩发射麻醉针的手段,分别在西华县东夏亭镇岳庄和西华营镇于韩村盗窃黑色柴狗两只,经鉴定价值378元。三被告人在太康县老冢镇西村盗窃周某某家的狗时被发现,逃跑至淮阳县安岭镇时被太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赔偿失主损失共500元。 据此认定被告人展某某、尹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知道错了,以后不再做违法的事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展某某在其自己家院内,将同村村民展某举的一条花狗药死后卖掉,经鉴定价值320元。 2、2014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展某某伙同尹某某、曹某某驾驶豫P9335F面包车采用弓弩发射麻醉针的手段,分别在西华县东夏亭镇岳庄和西华营镇于韩村盗窃黑色柴狗两只,经鉴定价值378元。三被告人在太康县老冢镇西村采用同样的手段盗窃周某某家的狗时被发现,逃跑至淮阳县安岭镇时被太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失主损失共5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展某某、尹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检查笔录,物品扣押清单,领条,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某、尹某某、曹某某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携带凶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折价赔偿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