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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一天夜,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太康县老冢镇南街刘某甲的粮食收购点,在仓库后面挖洞盗走玉米2900斤,经鉴定价值2784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材料、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后悔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一天夜,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罪犯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等人窜至太康县老冢镇南街刘某甲的粮食收购点,在仓库后面挖洞盗走玉米2900斤,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玉米价值2784元。案发后,罪犯刘某甲在抓获时追缴赃款1500元,后其亲属又退回赃款1284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罪犯刘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失主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司某某的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太康县公安局证明、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刘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军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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