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80年3月27日出生,住太康县独塘乡宋楼行政村宋楼村,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任某某,女,1991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4日被新疆奎屯公安处民警抓获,2014年11月30日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磊、李志华、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太康县独塘乡红果果幼儿园二楼,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被告人任某某用刀将赵某某面部划伤,赵某某用手钳子将任某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赵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据此,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意见,因被告人任某某与原告人之夫有暧昧关系,被原告人发现后,被告人怀恨在心,案发当天被告人手持凶器闯入原告人开办的幼儿园二楼,将原告人面部严重毁容。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901.91元、误工费1091.5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继续治疗费292501.59元、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600000元。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愿意用自己的工资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任某某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愿意赔偿被告人的损失,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拖欠被告人工资,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民事部分,被告人只应承担被害人直接的经济损失,原告人的主张过高,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曾在被害人赵某某夫妇开办的红果果幼儿园当老师,因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丈夫的关系,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幼儿园二楼,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被告人任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赵某某面部划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赵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赵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4901.91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任某某在新疆乌苏市被奎屯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住院明细单、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得到赔偿。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应从轻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虽认罪并称愿意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损失,但至今未实际履行,本院对被告人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4901.91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共计6501.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