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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江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8月5日出生于太康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江,男,1984年9月1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8月5日出生于太康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江,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9月2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高超,被告人王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江在太康县大许寨乡洪山庙行政村王楼村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江用拳头将王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之伤属轻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江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称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5万元。
被告人王某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表示民事部分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江在太康县大许寨乡洪山庙行政村王楼村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江用拳头将王某某面部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王某某之伤属轻伤。被害人王某某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77.66元,住院16天。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5277.66元,误工费1072元(67元/天X16天),护理费1072元(67元/天X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X16天),营养费640元(40元/天X16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661.66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祝 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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