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8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8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先后经胡某某、袁某某(另案处理)二人介绍,以1900元的价格购买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实际价值297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知道错了,以后遵纪守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赃物,先后经被告人胡某某及袁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1900元的价格购买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实际价值297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及另案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电动车保修卡及领条,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