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2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与同村村民樊某彬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期间,樊某某在本村街里用三节棍分别将樊某彬及其儿子樊某申打伤。经鉴定樊某彬之伤为轻伤;樊某申之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与同村村民樊某彬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期间,樊某某在本村街里用三节棍分别将樊某彬及其儿子樊某申打伤。经鉴定樊某彬之伤为轻伤;樊某申之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 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