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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于2014年9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犯罪,于2014年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于2014年9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同村妇女鞠XX家,乘其一人在室内床上看电视之机,利用暴力等手段,对其进行强制猥亵。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同村妇女鞠XX家,乘其一人在室内床上看电视之机,利用暴力等手段,对其进行强制猥亵。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军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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