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2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黄好胜伙同黄某豪(已判刑)、黄某顶(另案处理)在太康县逊母口镇郭庄村村民黄某辉家门口,因宅基地纠纷与黄某辉发生争执,后引起互相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豪将黄某辉打伤,黄某辉将黄某豪、黄某某、黄某顶打伤。经鉴定,黄某顶、黄某豪、黄某某三人之伤为轻微伤,黄某辉之伤为轻伤。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识到错了,非常后悔,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豪(已判刑)、黄某顶(另案处理)在太康县逊母口镇郭庄村村民黄某辉家门口,因宅基地纠纷与黄某辉发生争执,后引起互相厮打。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豪将黄某辉打伤,黄某辉将黄某豪、黄某某、黄某顶打伤。经鉴定,黄某顶、黄某豪、黄木门三人之伤为轻微伤,黄某辉之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主动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黄某豪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及另案罪犯黄某豪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辉的陈述,证人黄某飞、陈某怀、陈某卫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