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606号 原告付广有,男,汉族,1959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春敏,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王中磊,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村民,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娄际堂,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明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涛,男,汉族,1978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毛庄镇大刘庄行政村,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付广有诉被告马春敏、王中磊、太康县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本院,2014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马春敏支付给付广有工程款134501.36元,被告王中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太康县建筑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28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付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付广有、王中磊、太康县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28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131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小龙、被告王中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娄际堂、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春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付广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马春敏、王中磊、太康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8362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王中磊商品房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太康县建筑公司将太康县世纪新景花园的二次结构工程承包给了马春敏、高参军(已故),经人介绍,马春敏、高参军又将工程转包给付广有,王中磊作为马春敏、高参军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太康县建筑公司向付广有雇佣的工人支付部分工资后,下余工程款208362元至今未支付,故要求马春敏、王中磊、太康县建筑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208362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王中磊辩称,1、付广有要求王中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中磊既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从该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来看,付广有已实际超额领取了工程款,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太康县建筑公司辩称,太康县建筑公司与付广有没有合同关系,且其工程款已超额支取,应驳回付广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春敏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争执焦点为:马春敏、王中磊、太康县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付广有支付工程款。 付广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付广有与马春敏、王中磊之间有工程承包关系,2、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经结算,付广有施工的工程量663487.32元。 王中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剩余工程量结算情况各一份,证明付广有未完成的工程量,2、付款凭证15份,证明经王中磊支付给马春敏、高参军工程款99000元,3、证人杨占军证言一份,证明王中磊支付杨占军钢筋工款28000元、工人工资6万多元是事实。 太康县建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但工程没有结束,2、证明条、领款条、借据等57份,证明工人工资已全部发放。 马春敏未举证。 经公开开庭质证,王中磊对付广有提交的证据异议如下:1、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形式,双方没有发包和承包的资格,是无效合同,但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结算仍应按该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2、该合同不能证明付广有、王中磊、太康县建筑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王中磊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付广有不能依据该合同向王中磊主张权利,3、因高参军未到庭,无法证实付广有提交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该结算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太康县建筑公司对付广有提交的证据异议如下:1、太康县建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2、高参军、石建中、付广有联合出具的结算单没有效力,也没有图纸证明增加的工程量。 付广有对王中磊提交的证据异议如下:1、王中磊与李团结签订的协议书、剩余工程量结算情况是王中磊与太康县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没有付广有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书签订日期在高参军、石建中、付广有联合出具的结算单之后,更证明其内容与事实不符,2、认为王中磊提交的15份付款凭证不具有真实性,且王中磊是否支付给马春敏、高参军款与付广有没有关系,3、证人杨占军是高参军雇佣的工人,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太康县建筑公司对王中磊提交的证据1、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不清楚。 付广有对太康县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异议如下:1、对王中磊与李团结签订的协议书、结算单的质证意见已经陈述,2、对太康县建筑公司提交的收据中有付广有签字的收据没有异议,共计455125元。对其余没有付广有签字的收据不予认可。 王中磊对太康县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分析如下:1、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付广有与马春敏、高参军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的承包内容是将二次结构包括的所有工程:加气块的砌筑,构造柱、门过梁、圈梁窗台、阳台栏板等的钢筋制作和绑扎以及浇筑工程,拉结筋的制作和安装等,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元计算给付报酬,并约定付广有应严格按照马春敏、高参军提供的施工方案、进度计划、施工图与有关技术及施工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并由马春敏、高参军提供材料和机械,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要件,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付广有与马春敏、高参军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有效的合同,2、王中磊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其在付广有与马春敏、高参军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上签了字,结合王中磊的陈述,其即是合同生效担保人,也是付款连带责任担保人,3、高参军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付广有的工作成果进行检查和验收,在王中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高参军和付广有认定的工程量结算单予以采信,4、太康县建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太康县建筑公司对付广有不承担责任,5、王中磊与太康县建筑公司之间的协议、剩余工程量的认定没有得到付广有的认可,不能约束和对抗高参军与付广有签订的的工程量结算单,6、王中磊提交的15份付款凭证及罚款单虽然是复印件,但其说明原件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康县建筑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7、杨占军是高参军雇佣的工人,王中磊支付给杨占军钢筋工报酬28000元经王中磊、杨占军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杨占军的证言是可变证据,其证明王中磊支付给付广有6万多元,而收据被收走,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8、付广有雇佣的工人工资应由付广有发放,太康县建筑公司支付给付广有雇佣的工人工资应得到付广有的确认,否则对付广有不具有效力,9、王中磊支付给高参军工程款不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 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太康县利宏置业有限公司将太康县新景世纪花园1、2、3、4号楼工程承包给太康县建筑公司,太康县建筑公司将其中的2、4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承包给了王中磊,王中磊又转包给了马春敏、高参军(于2013年8月死亡),经人介绍,马春敏、高参军又将工程转包给付广有,并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后王中磊作为马春敏、高参军的保证人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完工后,2013年5月22日,经高参军与付广有核算,报酬应为663487.32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因工人工资的发放产生纠纷,太康县建筑公司经付广有确认于2013年5月17日向付广有雇佣的工人直接支付工资三笔:1、33251元,付广有垫付4600元,合计37849元,2、34982元,付广有垫付4300元,合计39282元,3、37578元,付广有垫付2100元,合计39678元,2013年5月19日结算支付四笔:1、143431元,付广有垫付14400元,合计157831元、2、60649元,付广有垫付9000元,合计69649元、3、19718元,付广有垫付3500元,合计23218元,4、4622元,付广有垫付400元,合计5022元,2013年5月21日结算支付工资三笔:1、12010元,付广有垫付2700元,合计14710元,2、7075元,付广有垫付1400元,合计8475元,3、42915元,付广有垫付6900元、合计49810元,2013年5月22日结算支付工资三笔:1、17940元,付广有垫付2400元,合计20340元,2、8920元,3、19344元,无支付日期的工资款三笔:1、1150元,2、12140元,付广有垫付1500元,合计13640元,3、付广有垫付2100元,以上共计507425元(其中太康县建筑公司支付455725元,付广有垫付51700元),另石建中是付广有的技术员,太康县建筑公司支付给石建中12080元,其余款项已向王中磊支付完毕,郝卫军是付广有的工人,通过王中磊借支3400元,在施工过程中,王中磊通过借支等方式支付给高参军、杨占军现金88500元,支付给杨占军钢筋工款28000元。 本院认为,付广有与马春敏、高参军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人付广有按照定作人马春敏、高参军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马春敏、高参军应支付报酬,王中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太康县建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责任,高参军死亡后,付广有未向其继承人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由于因工人工资的发放产生纠纷,付广有提交经付广有和高参军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即完成了举证责任,太康县建筑公司经付广有确认直接向付广有雇佣的工人支付工资并无不当,但未经确认的不应支付,故相关手续的举证责任应由三被告承担,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石建中、郝卫军是付广有的技术员或工人,付广有证明石建中工资12580元、郝卫军工资1万多元,太康县建筑公司支付给石建中的12080元,王中磊借支给郝卫军3400元,应予扣除,支付给杨占军钢筋工款28000元亦应予扣除,王中磊虽提交了罚款单,但未告知付广有,也未提交已缴纳罚款的相关手续,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付广有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马春敏应支付给付广有报酬为663487.32-455725-12080-3400-28000=164282.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春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付广有报酬164282.32元,王中磊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付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5元、财产保全费1562元由付广有负担1267元,马春敏、王中磊负担4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庆 审判员 张仕新 审判员 苏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