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玉明,男,1961年2月8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玉兵,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光兵,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荣芳,女,1927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杨娟,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玉明、曹玉兵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玉明、曹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光兵,被上诉人梅荣芳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梅荣芳于1984年前后到信阳市浉河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曹某某家,原告与曹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2013年曹某某去世。两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也无子女,原告与曹某某是村五保户。两人同居期间建有三间瓦房和一间棚子。被告曹玉明、曹玉兵系曹某某的侄子。2013年腊月十一日曹某某去世后,楼房村村干部、塘湾村民组长与二被告协商,曹某某后事由二被告办理,二被告同意后,为曹某某操办了丧事。曹某某去世后遗留7000元存款。曹某某去世后,被告曹玉兵持有曹某某7000元存折,曹玉明持有曹某某的房屋钥匙未交与原告。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曹某某从1984年前后就以夫妻名义在一块同居生活,至曹某某去世,两人虽未登记结婚,但符合事实婚姻的实质要件,对原告与曹某某生前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曹某某去世后,原告有权继承其遗产。曹某某无子女,父母均去世,原告是曹某某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曹某某生前的三间瓦房、一间棚子、七千元银行存款属于原告与曹某某共同财产,曹某某应有的财产份额,归原告继承,其他人不得侵犯。被告曹玉兵占有曹某某的七千元存折应当归还原告。涉案房屋二被告并未侵占,但房屋钥匙被被告曹玉明非法持有,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曹玉明占有原告的房屋钥匙应当归还原告。原告诉称曹某某去世后,二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村干部与二被告协商将曹某某的部分财产交与二被告,由二被告办理曹某某丧事,因未经原告梅荣芳同意,属于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处置公民个人财产,故二被告与村委会达成的协议无效。二被告可就支付曹某某丧葬费用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玉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占有的7000元存折归还原告梅荣芳;二、被告曹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梅荣芳房屋的钥匙归还原告梅荣芳;三、驳回原告梅荣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曹玉明、曹玉兵各承担25元。 曹玉明、曹玉兵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梅荣芳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是错误的。梅荣芳从湖北来到曹某某家里,与其同居,此后时来时走,与曹某某并没有形成事实婚姻。因此,被上诉人梅荣芳无权继承曹某某遗产。 梅荣芳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梅荣芳是85年跟曹某某一起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92年以前同居生活的都是事实婚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梅荣芳与死者曹某某从1985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式的原因和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是符合实际的。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梅荣芳与死者曹某某已形成事实婚姻,支持梅荣芳享有遗产继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曹玉明、曹玉兵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