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义,男,汉族,1952年1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继英,女,汉族,1952年1月29日出生(原告刘敬义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信阳市师河区司法局五里墩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原信阳市自来水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泖河区东方红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富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敬义、苏继英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供水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师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敬义、苏继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被上诉人信阳市供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3日凌晨3点半左右,原告刘敬义驾驶一辆无牌照机动三轮车,原告苏继英为该三轮车上的乘坐人;由于该三轮车前灯不太亮,在行经红星社区丁字路口时,车辆失控翻倒,两原告受伤,之后被送往解放军第154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敬义为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原告苏继英被诊断为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骶骨骨折;两原告分别住院11天和4天,各自花费医疗费7380.96元和4544.93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三月和全休半年(该“全休三月”和“全体半年”,从字迹的墨水看属于以后添加)。2012年9月7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两原告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事发后,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6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以被告在事发路段附近施工挖坑、安装改水管道,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造成两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且三轮车照明情况不佳,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63843.05元;诉讼费减半收取1145元,原告承担458元,被告承担687元。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本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重审庭审中,原告陈述称事发路段为红星社区丁字路口,其证人举证称红星浴池门口和热干面门口。被告举证所提供施工日志,5月2日记载上午院内施工,下午楼过道至破房子处,5月3日记载破房子至DN200闸井处,加班到晚十点左右,并在陈述中称5月2日其施工人员尚未施工到红星社区丁字路口处。另查明,两原告于2002年起即在泖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辖区内租房居住,从事生猪屠宰小件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被告所称的红星社区丁字路口,红星浴池和热干面门口及破房子等地点,是事发路段的参照地点,只是因事发路段没有明显的参照地点,导致原、被告双方对事发路段表述不一致。原告主要证人是热干面店主,被告辩称其施工人员在红星社区大门口施工,傍晚结束施工时,距离丁字路口还有一百余米。因原告主要证人在原审中未到庭作证,在重审过程中,被告又提供新的证据,即录音一段,证明原告主要证人不承认作证的情况,且有证人因为原告多次要求其作证,而到派出所报案备查的登记。由此,原告对其受伤是因为被告施工未设立明显标志、对路面未作清理导致,无证据证实;加之原告刘敬义驾驶无牌照的机动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该三轮车照明状况不佳,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己此次损害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290元,减半收取为1145元,由原告承担。 刘敬义、苏继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三轮车于2012年5月3日凌晨撞到被上诉人施工丢在红星社区丁字路口的大石头上,导致车胎爆裂,上诉人摔倒致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信阳市供水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受伤的时间段,答辩人施工地点尚没有到达其受伤地,其称撞到的大石头没有证据证明是答辩人施工丢下的,而上诉人在受伤后一个多月才要求答辩人予以赔偿,又未能提供其受伤与答辩人施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答辩人对其受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信阳市供水公司是否应当对刘敬义、苏继英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刘敬义、苏继英驾驶机动三轮车摔倒致伤,其称是因撞到了信阳市供水公司施工路段所挖的石头上,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受伤后没有及时报警,事发多天后再找供水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无法提供其摔伤是供水公司施工造成的。刘敬义、苏继英提供的主要证人也未能看清其摔倒的直接原因,且所述出事地点与信阳市供水公司的施工进度相互矛盾,因此,就目前证据,无法认定刘敬义、苏继英受伤与信阳市供水公司的管道施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刘敬义、苏继英要求信阳市供水公司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90元,由刘敬义、苏继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连振华 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