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其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合惠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郭其友,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玲,女,1963年11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林清,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信阳市其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桂玲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市其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6号,原告信阳市其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宝石山庄业主委员会签署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宝石山庄物业规划内附属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公共设施(道路、绿化、自行车棚、停车场)的维护、养护、管理等事项由原告负责。该物业服务合同产生之前,宝石山庄业的物业及自行车棚管理由被告杨桂玲负责,期间,被告杨桂玲对自行车棚进行了投资和扩建,被告杨桂玲负责管理宝石山庄物业以及对自行车棚进行投资和扩建的事实,原告事前知道且认可。原告签订了宝石山庄物业服务合同后,与被告杨桂玲商谈过自行车棚的交接,因价格差异,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至9月,自行车棚仍由被告杨桂玲负责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宝石山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信阳市其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物业服务合同,但在该合同签订之前,未能对被告杨桂玲负责管理宝石山庄小区物业的法律事实予以解除,亦未能对被告杨桂玲管理自行车棚并进行投资和扩建的法律后果予以解决,该情形致使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实现不能。况且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宝石山庄小区自行车棚仍由被告杨桂玲管理经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这期间的自行车棚停车费10530元,要求被告限期搬离车棚及其私人物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信阳市其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元,由原告信阳市其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信阳市其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信阳市其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上诉人是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其经营应受法律保护,其已与宝石山庄业主签订了服务合同,其中包括自行车棚的管理,但被上诉人却长期占用拒不交给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及宝石山庄业主的权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桂玲答辩称,答辩人是受宝石山庄开发商委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有委托合同,管理范围包括自行车棚,为此答辩人还对车棚进行了扩建投资。答辩人根本未侵犯被答辩人的任何权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宝石山庄业主委员会在与上诉人信阳市其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未解除该小区与被上诉人杨桂玲负责管理该小区物业的法律关系,也未对杨管理经营的自行车棚的投资扩建等服务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尤其是上诉人在一审请求的是:要求被上诉人杨桂玲返还其经营自行车棚的收益10530元。被上诉人杨桂玲即对自行车棚进行了投入扩建,又进行经营管理,付出了劳动。上诉人要求返还被上诉人对自行车棚的收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信阳市其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多成 审 判 员 郭毅勇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