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地址:信阳市平桥区金三角公路巷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系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胜,男,1930年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志明,男,1965年8月21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勇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峰,被上诉人张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林志明驾驶豫S*****号货车拖曳驾驶员陈泽有驾驶的鄂AKP***号货车沿光山县马畈镇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左拐弯至马畈镇街道“李本记修理部”门前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勇胜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碰,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林志明未保护好现场,及时报警。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泽有、张勇胜无责任。被告林志明驾驶的肇事车辆豫S*****号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另查明,原告张勇胜,实际出生时间为1935年1月26日,系非农业户口,受伤后先后入光山县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过治疗,一期共花医疗费68275.03元。2012年12月11日,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勇胜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同年12月23日,该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勇胜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V级,护理时限应评定为240天。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志明垫付412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赔偿,遂于2013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该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原告张勇胜及被告林志明、“联合保险公司”进行调解,原告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无责方陈泽有应承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后,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共计170000元(其中含240日的后期护理费)。因原告与被告林志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林志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2013)光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并在该判决书中对原告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 还查明,2013年7月26日至同年7月29日原告在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6094.56元,统筹计帐5039.55元,现金支付1055.01元;2013年10月12日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作术后脑部CT复查,花放射费625元;2013年12月17日至同年12月22日在光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5511.39元,统筹支付4853.99元,实收现金657.40元;2014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0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2273.37元,统筹记帐1538.61元,现金支付734.76元;2014年7月10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作脑部磁共振,花医疗费600元;2014年7月11日、8月6日、9月9日、9月25日分别在光山县天天乐大药店购心脑康、头风痛丸等共计3356.90元;同年7月26日在光山县新特药大药店购药品一批1850元。2014年9月11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进行法医学评定,于同年9月18日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勇胜因车祸致急性颅脑损伤(重型):右侧颞顶叶脑挫伤、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慢性支气管炎合并肺部感染,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时为壹人护理。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光山县商务局与光山县公安局罗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光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光山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光山县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MR诊断报告单,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CT诊断报告单、光山县天天乐大药房购药发票4张、光山县新特药大药店购药发票1张、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勇胜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被告双方对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林志明驾驶的豫S*****号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林志明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志明承担。本案中,原告应获赔的范围和标准依法核定如下:①医疗费:4581.90元;另外,原告起诉时主张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2月10日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费部分2447.17元,诉请被告赔偿,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了该部分的诉请;对2014年7月26日光山县新特药大药店的购药费用1850元,因只显示购药品一批,没有明细药店名称,“联合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此次购药与涉案交通事故治疗需要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支持;②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2月10日三次住院系治疗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联合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车祸受伤后导致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性护理依赖;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的外伤参与度申请鉴定,但未在其提出的合理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故视为其放弃申请。本院对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后期部分依赖护理费五年计72602元(29041元/年×5年×5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③交通费:因原告年龄大,到光山、武汉等地复查、治疗,需要陪护人员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④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志明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81.9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2602元,共计7818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二、被告林志明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林志明承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的后期费用不应再支持。2、一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二理”审判原则,程序有误。3、被上诉人后期费用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存在关联性。4、交通费酌定过高。5、一审支持5年后期护理费用时间过长。 被上诉人张勇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次诉讼中的后期护理费是指需要护理依赖,并经司法鉴定确定,与第一次诉讼确定的8个月的后期护理费用并不是一回事,一审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审判原则。后期费用与本案有关联,交通费1000元并不高,一次支持5年的护理费用符合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林志明未向法庭发表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张勇胜5年后期护理费用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张勇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赔偿。上诉人称在(2013)光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与被上诉人达成一次性赔偿170000元的协议,并被该判决所确认,后期费用不应再支持。经查,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次诉讼中虽达成协议并被判决确认,但对后期费用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就诊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武汉总医院出院医嘱“注意患者病情变化,及时到当地医院就诊,并作CT检查;根据患者肺部情况及时复查肺部CT,并给予抗炎对症处理,到当地医院呼吸内科治疗”等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后期治疗费用有合理、必要性,后续治疗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关于后期护理费用问题,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诉讼中,护理期限鉴定为240天,(2013)光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后期护理费用即是指该240天,第一次诉讼期间未作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因被上诉人本次事故伤势较重,致残等级达五级,后经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被上诉人对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超出了确定的护理期限,一审法院予以受理,程序上并无不当,一次性支持5年的后期护理期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交通费1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酌定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晓燕 审 判 员 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