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庆威,男,1971年7月9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井春英,女,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显军,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丽瑞,女,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传忠,信阳市平桥区司法局查山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马庆威、井春英因与被上诉人张显军、牛丽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第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庆威、井春英及委托代理人陈昌元,被上诉人张显军、牛丽瑞的委托代理人周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交付原告为主坯房一座(两层半)。2、被告补助原告80000元。3、拆房日期为阴历三月三日前。4、被告保证一年内交付原告住房,超期年付租金5000元。5、原告所有房屋的证件同本市场内别人享有的被告无条件提供。原、被告双方签字生效,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协议签订后,2012年3月3日,原告马庆威收取被告牛丽瑞现金40000元,2012年4月9日原告马庆威收取被告现金40000元。原告的房屋被拆除,一年内,被告未能交付给原告房屋,现新房屋已建好。原告认为换房不当,便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大部分履行,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原告已收取被告支付的80000元补助费。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赔偿30万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庆威、井春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马庆威、井春英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属无效协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显军、牛丽瑞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2月19日马庆威、井春英与张显军、牛丽瑞签订的换房补助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张显军、牛丽瑞已将8万元补助款交付给马庆威、井春英,马庆威、井春英也将原居住的房屋交给张显军、牛丽瑞建房,因张显军、牛丽瑞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置换的房屋,马庆威、井春英诉请张显军、牛丽瑞解除协议并要求赔偿30万元损失,原审未支持其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马庆威、井春英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属无效协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双方已按协议大部分履行,即使张显军、牛丽瑞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置换的房屋,但也不能认定该协议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且该协议还约定对超期交付房屋的处理是年付租金5000元,并不因为超期交付就解除协议赔偿损失。故马庆威、井春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庆威、井春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姚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