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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美玲、林瑞文、彭秀贞与被上诉人姚磊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美玲,女,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瑞文,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村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秀贞,女,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美玲,女,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瑞文,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村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秀贞,女,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磊,男,199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林美玲、林瑞文、彭秀贞与被上诉人姚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27日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美玲、林瑞文、彭秀贞,被上诉人姚磊及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姚磊与被告林美玲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12月19日举办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方通过媒人丁中兰给付被告方见面礼2000元、看家2000元、压线18000元、送日条子66000元,以上事实有媒人丁中兰的证言及息县包信司法所对被告林瑞文的询问笔录加以证实。被告方购买海尔洗衣机价值3600元、七星豹电动车价值4200元、组合柜一组及梳妆台价值5000元、被子8床及其它日常生活用品,以上事实有相关票据和证据加以佐证。被告林美玲于2014年计工作6月9日在河南省新蔡县中医院进行了超声检查,经诊断为:宫内妊娠,胚胎存活。位于岗南社区4号楼一层一单元1号房的房屋是由原告父亲姚振伟于2011年11月20日购买。
一审认为,原告姚磊与被告林美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方诉称给付被告方见面礼2000元、看家2000元、压线18000元、送日条子66000元,有媒人证实,被告方也认可,本院对该笔款项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给付的看见面礼2000元、看家2000元数额较小,应认定为赠予性质。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方给予被告方的压线18000元、送日条子66000元数额较大,给原告方的家庭带来了一定的经济困难,应予以酌情返还。被告辩称的毛毯、七件套、四件套、被罩等嫁妆物品只提供张翠梅、张俊芝、郭明瑞证明各一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被告方置办嫁妆共花费14000元(八床被子根据当地市场价格酌情认定为1200元),现在原告方家中存放使用,根据当地农村习俗,该嫁妆应归原告方所有为宜,被告方应在嫁妆款项抵扣后将下余70000元彩礼款项予以酌情返还给原告方。被告方辩称原告父亲在原、被告结婚时赠予原告姚磊与被告林美玲双方一处房子,是二人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并提供购房合同一份,但该购房合同显示该房屋系原告父亲出资购买,不属于姚磊与林美玲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被告林美玲辩称其现已经怀孕,需要大量的营养费及日后的子女抚养费,不应当予以返还彩礼,但因林美玲现在尚未生育胎儿,且其辩称内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故若林美玲生育胎儿,日后有要求子女抚养费之主张,可以待生育胎儿后另案起诉,要求姚磊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林美玲、林瑞文、彭秀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姚磊彩礼款共计56000元。二、驳回原告姚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美玲、林瑞文、彭秀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有证据证明,2011年11月20日所购买的房屋已经在典礼天赠与给姚磊,因此,该房屋属于姚磊和林美玲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2、涉案彩礼系赠与性质,林美玲不应返还。既便返还也应考虑林美玲的返还能力,以及同居怀孕的事实,姚磊有过错等,请求二审改判返还彩礼避84000元的30%。
被上诉人姚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外,另查明,林美玲怀孕后于2014年8月17日在新蔡县妇幼保健院做引产。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美玲与被上诉人姚磊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2月19日举办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其间姚磊先后通过媒人给彩礼8万余元,双方认可,上诉人林美玲应当返还,由于被上诉人姚磊在提起诉讼时,上诉人林美玲已怀孕在诉讼期间于2014年8月17日做引产手术,给上诉人林美玲精神及人身造成伤害,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上诉人林美玲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其未提出共同财产的证据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姚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上诉人林美玲、林瑞文、彭秀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姚磊彩礼款共计30000元整。
二审诉讼2050元,上诉人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承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